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投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閔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㈣「兼衡被告雖表示『原』意調解」應更正為「兼衡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正本原判決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㈣「兼衡被告雖表示『原』意調解」應更正為「兼衡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且該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