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何承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綠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陸柒公克,含透明塑膠盒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06年度偵字第4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先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洪宏昌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要求洪宏昌準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前去何承諺位於臺中市○○區○○路8段之住處(地址詳卷),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洪宏昌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㈡其為供施用而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中
學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入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綠色錠劑1顆而持有之;及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姐仔」 沈妤涵 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而持有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1月16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1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何承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綠色錠劑1顆、OPP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枚)等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宏昌代號:A106559)、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何承諺代號:A10656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20134、洪宏昌)、(報告編號:6B220136、何承諺)各1份在卷可憑(警9979卷第51-52頁;警5512卷第第28-30頁;偵33290卷第21頁;核交卷第2頁)。此外,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3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警5512卷第16-19頁、第21-24頁),以及扣案物佐證。且扣案之透明塑膠盒內含綠色錠劑
1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成分(驗餘淨重0.0367公克),有該院10
6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1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核交卷第5頁)。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綠色錠劑1顆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與被告前開轉讓、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難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關,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