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八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聲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車號000—二六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並以自備款八千元交付協辦車行,餘款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則與久玖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款分六期清償,每期為八千五百八十元,定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期款,車輛則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三四之一號二樓;惟乙○○僅繳納三期款項共計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後即拒不繳交餘款,並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將系爭機車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三處而拒不與久玖公司聯繫,致久玖公司追所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犯行乃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自訴人所提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四月二十五日間於臺北市○○○路○段與伊寧街路口、民權西路口因違反禁止標誌行駛禁行車道、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暨違規現場相片二紙)在卷可稽,核該違規路段均係於臺北市大同區一帶,堪信被告自白:確實係將車輛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三住處停放等語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應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所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中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未付清價金前,未告知自訴人而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追索無著,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金額,被告已支付三期款項共計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已近原分期付款金額之半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且允諾清償其餘款項,並因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