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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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九二號
聲請人甲○○
乙○○代理人 陳惠伶 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全卷,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方面,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又系爭土地面積為十六點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相對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價額係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元(16.9×49000=828100)。再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意旨,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相當於租金六千九百零一元之損害額為適當(000000×10%÷12=6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參諸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之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為適當(6901元×41月=282941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