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壽東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被   告 台灣國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事件係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日簽訂之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B1休憩區委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
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生
爭議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
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至8月24日之欠租,合於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第一醫療大樓B1休憩區」以招標議價方式,出租
予廠商經營商場,經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參與招標,被告
承諾就租賃標的願按月給付「定額權利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元、經營權利金:依每月營業收入之固定百分比率
累進承包(含稅)。180萬以下5%,每增加10萬加抽0.5%,
『無上限』」。被告得標後,兩造於102年1月2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場地租賃使用期間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
年1月19日止,被告應依約給付場地使用費(即定額權利金
、經營權利金及就承租場地以每度3元計算之電費)。
㈡、詎被告自102年4月起未給付場地使用費,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仍未全額支付,更於同年5月24日發函原告,表示因
其誤判營業收入,希望改變支付場地使用費之金額,原告若
不同意,將「自行退出」,其退場時間自同年5月25日起至
8月24日止。原告則函覆表明不同意更改約定,但可待原告
另辦理招商後,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嗣被告持續積欠102年4月至6月之場地使用費,原告於同
年7月13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信函第122號,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於同年7月16日
回覆表示須再過7個月方以分20期方式給付,原告遂於同年
7月24日函知被告系爭契約於同年8月24日終止。
㈣、被告積欠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8月24日止之場地使用費共
4,064,403元,經扣除被告陸續給付之497,055元、已繳納
之保證金50萬元及以原告前積欠被告之餐飲費42,020元抵銷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32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多次催付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421條、第43
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參與標案時,原告B1休憩區委外經營規範第壹點已註明
:「依本院會議議決及配合福委會員工問卷調查及實際需求
採行中央餐廚(統包)+7-11統一商店」之營運需求,被告
於投標前已清楚知悉,並據此現況擬定計畫參與投標,其填
寫之報價單上更載有「『無上限』:有利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用功不白費」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應支付之
場地使用費總額已有「無上限」之預見。又原告上開招標案
之營運需求須包括7-11統一商店即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經營之店鋪,而經營權利金之計算方
式係依全區域各商家(含7-11統一商店)之營業總額計算,
則7-11統一商店每月之營業額可能產生之變化,被告於訂約
時即可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㈥、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因原告之要求,於102年3月6日另
行與統一公司簽訂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
之租賃契約,將部分空間出租予統一公司經營,因統一公司
居於締約優勢地位,不容被告商談締約條件,故與統一公司
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元(不含水電費)。
㈡、被告於訂約階段時,曾預估自身每月營業額約90萬元,統一
公司於原告招商前所召開之座談會中,預估其每月營業額約
135萬元至150萬元。被告據此估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場地
使用費約174,000元(計算式:2萬元定額權利金+220萬
元×〈5%+40萬元/10萬元×0.5%〉經營權利金=174000)
,尚屬被告得負擔之範圍。
㈢、詎統一公司進駐後,其每月營業額竟高達300萬元,而被告
之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與簽約時預估大致相同。因統一
公司之高營業額,致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經營權利金大幅提升
,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場地使用費成本超過被告營業額之一半
,甚至三分之二有餘,與被告當初締結系爭契約時估計之利
潤與成本顯不相當,致被告入不敷出,經營困難。被告曾多
次向原告請求協商,希望原告考量統一公司之進駐乃原告指
定,進而帶來高額營業權利金,致被告客觀經營成本大幅變
動,可同意修訂系爭契約第3條場地使用費之約定,自102
年4月起改為每月定額30萬元,然原告仍不為所動,爰請求
考量上開情狀,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場地使用費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調
整為每月定額30萬元。
㈣、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第一醫療大樓B1
休憩區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委由被告
經營,惟營運需求須包括統一公司所經營之7-11統一商店,
被告並應給付場地使用費(定額權利金:每月2萬元、經營
權利金:依每月營業收入之固定百分比率累進承包(含稅)
。180萬以下5%,每增加10萬加抽0.5%,『無上限』、電費
以每度3元計算),其中經營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包含7-
11統一商店之全區域各商家之營業總額計算。惟被告自102
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場地使用費,原告於同年7月
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付清所積欠同年4
月至6月之場地使用費,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清償積欠款
項全額,原告遂於同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同
年8月24日終止,被告自同年4月起至8月24日止積欠原告
場地使用費共4,064,403元,經扣除被告陸續給付之款項、
已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以原告前積欠被告之餐飲費42,0
2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25,328元等語,業據提
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B1休憩區委外經營契約書、財
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廠商投標議價單、報價單、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B1休憩區委外經營規範、元亨法律事務
所函、台灣國宴4月至8月24日營運狀況表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
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
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
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
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
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
,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將102年4月10日起至8月24日止之場地使用費調整為每月
定額30萬元等語,惟查:
1、原告招標時即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B1休憩區委外經
營規範註明:「貳、B1休憩區營運需求:依本院會議議決及
配合福委會員工問卷調查及實際需求採行中央餐廚(統包)
+7-11統一商店」之內容,相關經營權利金之計算,係以包
含7-11統一商店之全區域各商家之營業總額計算等情,均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於7-11統一商店參與經營及該商店每月營
業額影響其應付出成本之多寡,應知悉甚詳。
2、被告經營原告B1休憩區店面之成本與獲利多寡,本為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風險評估之一環,被告於契約成立前,既已知悉
統一公司月營業額對其支出成本之影響,經其風險評估後,
猶決定參與投標,更在投標議價單報價結果欄之經營權利金
項目添列「無上限」;於報價單之經營權利金項目及頁末空
白處分別添列「無上限」、「無上限:有利於甲方。乙方用
功不白費」等文字,表明其願給付經營權利金之金額無最高
額限制之意思,有上開投標議價單、報價單可稽,自不得於
契約成立後,以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減其給付金額。
3、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場地使用
費,無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97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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