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子睿與 陳董邦琳 前為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在陳董邦琳位於桃園市 楊梅 區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趁陳董邦琳不注意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同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之某時,竊取陳董邦琳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陳董邦琳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金額,及轉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陳嘉霓 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900元。嗣經陳董邦琳發覺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後報警,並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董邦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子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陳董邦琳郵局提款卡提領及轉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的錢都是放在一起,兩人交往期間的生活費都是由我賺的,但是基本上交給陳董邦琳管理,若是她沒有把提款卡給我,並跟我講密碼,我要如何去提領這些錢。陳董邦琳把提款卡放在皮包裡面,而且她管我管得很嚴,我都是當天跟她拿提款卡,並於提領完畢之後,當面把提款卡還給她,她再把提款卡放入皮包裡面。還有,如果我沒有得到陳董邦琳同意而去提領她的錢,在提領完畢之後,郵局也應該會發送簡訊通知她,她也應該知道有人動用過她帳戶裡面的款項,可見我應該是有取得她的同意才是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前男朋友,曾經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楊梅區租屋處,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動櫃員機,插入告訴人土城平和郵局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金額,及轉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陳嘉霓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共計14萬2,9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3-94頁;易字卷第66-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12-13頁、63頁;易字卷第145頁、149-152頁、171頁),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覽暨查詢109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28日為止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5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函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函附上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6頁、29-36頁、115-120頁、123-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下午找不到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
郵局刷郵政存簿儲金簿發現遭人盜領,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後,確認係被告插入上開郵局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所為,且不曾將名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代為提款,亦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持上述提款卡去提款,被告應於109年1月8日陪同其操作自動位員機時,知悉上述提款卡之密碼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頁、12-13頁、63頁、103頁;易字卷第149頁、152-153頁、157-160頁);且依告訴人二次調查筆錄可知,其第一次警詢時尚不知悉係何人持上述郵局提款卡盜領款項,直至警員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方在第二次警詢時指認是被告所為(見偵字卷第8-9頁、12-13頁);佐以上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其在109年5月13日找不到提款卡以後,確於同年5月29日有申請補發VISA金融卡之紀錄(見易字卷第113頁),以上情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可見告訴人前揭所證,尚非虛妄。更何況依告訴人手機於109年7月27日收到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其內容為「我從來沒有把你當成我的人頭,真的沒有,我承認我不夠好,沒能給你你要的生活,我領你的錢就算在多的藉口、難處,都不是藉口理由,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了」等語,有上開簡訊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這一則訊息是王子睿傳給我的。那時候我們已經沒有在一起了,我有問過他為什麼要領我的錢,他才打這一段話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述簡訊確係由其本人打字後發送(見易字卷第167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可採。由是,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同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之某時,竊取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得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係告訴人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們的錢都是放在一起,兩人交往期間的生活費
都是由我賺的,但是基本上交給陳董邦琳管理,若是她沒有把提款卡給我,並跟我講密碼,我要如何去提領這些錢云云。然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兩人財物各自管理(見偵字卷第63頁;易字卷第146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論是被告自己賺取的金錢,抑或是他向別人收取的金錢,均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上述款項(見易字卷第148頁、153-154頁),何況告訴人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由員警告知誣告需負法律上責任(見偵字卷第9頁),理應知悉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乃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告訴人應不至於甘犯誣告罪而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危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如果我沒有得到陳董邦琳同意而去提領她的錢,
在提領完畢之後,郵局也應該會發送簡訊通知她,她也應該知道有人動用過她帳戶裡面的款項,可見我應該是有取得她的同意才是云云。然查,本院以他人若是未經開戶人同意許可,而持提款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跨行轉帳,郵局是否會發送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開戶人有上述交易情形乙節函詢板橋郵局,該郵局函覆略以:「有關儲戶於實體自動櫃員機(含自行或他行)辦理自行或跨行轉帳業務,單筆金額達一萬元(含)以上且交易成功時,將發送即時通知(需儲戶主檔留有Email帳號或手機號碼);另於實體自動櫃員機提款則不會另行通知。」等語,有板橋郵局111年2月25日函覆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2-1頁),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上述板橋郵局函覆可知,並不會發送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竊取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後,冒充告訴人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不正方法」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多次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跨行轉帳之行
為,各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竊得提款卡以後,繼而持
以提領、轉帳之行為,二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存款,所為非是;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暨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從事放款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9頁),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取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後,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帳
之金額共計14萬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竊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告訴人已向郵局辦理掛失補發VSIA金融卡,業如前述,若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1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埔心里郵局4萬元2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昇門市1萬1,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3109年1月26日下午3日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1萬1,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4109年2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北都門市1萬1,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5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展門市5,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6109年2月14日凌晨0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2萬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7109年2月14日凌晨0時52分許同上1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8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沙門市6,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9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濱海門市1萬5,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10109年2月18日晚間9時51分許跨行轉帳2,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11109年2月26日晚間7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壢民店7,9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合計14萬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