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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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錫川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臺南&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永康辦公處)
張淑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張淑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余錫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淑琴與余錫川、 劉得福王婉如 均前為日商富地滋公司之直銷成員,而張淑琴於民國105年間,因知悉劉得福斯時為他人仲介土地買賣,所仲介之土地涉有民事事件(下稱所涉民事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某日,在王婉如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住處(下稱王婉如住處),向劉得福佯稱:伊原係檢察官,退下來10幾年,有人脈幫劉得福關說所涉民事事件,讓所涉民事案件早點被抽出來辦,但需要疏通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使劉得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委由王婉如交付10萬元之現金與張淑琴,後於王婉如住處,劉得福又交付5萬元之現金與張淑琴(透過當時亦在場不知情之余錫川轉交)。
二、案經劉得福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得福偵查中於107年8月9日、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7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28日之陳述;證人王婉如偵查中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7日之陳述;證人 陳美蓁 偵查中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1月7日之陳述,為被告張淑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張淑琴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易卷一第59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婉如偵查中於109年7月21日之證述(結文見107他6361卷三第73頁)、證人陳美蓁偵查中於109年4月14之證述(結文見107他6361卷三第57頁),其性質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證述,未見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未見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卷一第59頁),為無理由。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得福提出之錄音及該錄音之譯文(本案所涉部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特定,見易卷第106-109頁以下附表一、二,以下分稱本案錄音A、B),有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
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則為私人以暴力、刑求手段取得非任意性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本案錄音A、B,固係告訴人劉得福未經被告張淑琴、余錫川
之同意予以錄音,性質上有屬私人不法取證之虞,惟依前揭說明,私人不法取證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前揭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淑琴、辯護人異議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易一卷第59、73頁),礙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淑琴固坦承其與被告余錫川、劉得福、王婉如前
均為日商富地滋公司之直銷成員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淑琴及辯護人答辯以:被告張淑琴係日商富地滋公司臺灣分公司最高階之三星直銷商,平日收入頗豐,根本毫無詐取劉得福區區15萬元之必要;於105年5月間,被告張淑琴、余錫川已非男女朋友,二人破裂進而交惡,後續諸多官司訴訟,而劉得福及王婉如原本即對被告張淑琴數度提告,欲陷被告張淑琴入罪,劉得福、余錫川、王婉如口徑一致之指證,使純屬虛構或係串謀所為,且劉得福所述犯罪時間前後不一,有所可疑;被告張淑琴因父親病逝,於105年5月間,幾乎都南下高雄處理父親後事,斯時絕無向劉得福佯稱係退職檢察官可幫忙關說所涉民事事件之事;且本案錄音A、B所示之女性聲音,亦非被告張淑琴之聲音等語(易卷一第57-60頁,易卷二第226-229頁)。
㈡被告張淑琴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劉得福之證詞足證本案犯罪事實:⑴劉得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一開始是在鴿舍張淑琴跟伊說
他是檢察官退下來可以處理所涉民事事件,伊就跟地主說,地主就回說「沒關係,你去處理就好,這筆錢我來負責,我再多給你0.5%或1%給你」,之後伊就答應張淑琴;後來在王婉如住處,伊把所涉民事事件的資料給張淑琴,張淑琴跟伊說這沒有問題,但要20萬元才能擺平,這20萬元是要拿來關說;伊總共給了張淑琴15萬元,一次是請王婉如交10萬元,一次是在王婉如住處透過余錫川交5萬元現金給張淑琴;伊之後就希望張淑琴趕快處理,但一直沒有下文,伊就有去催張淑琴,大概催了10、20次,後來張淑琴就避不見面;後來最高法院判決出來之後,張淑琴並不知道,伊還是一直逼張淑琴,伊要余錫川打電話給張淑琴,因為伊打張淑琴都不接,伊就坐在余錫川身邊,因為伊說自己重聽,余錫川就開擴音,伊有去買錄音的東西;本案錄音A是余錫川、張淑琴的聲音,是在講張淑琴幫 伊關 說的錢,因為余錫川叫張淑琴如果沒有辦,錢要還給伊,是107年1、2月的時候錄音的,是伊偷放錄音機在王婉如住處桌子下的錄音,余錫川是用擴音的,張淑琴是講電話的,所以余錫川的聲音很清晰,張淑琴的聲音就不清晰;本案錄音B是余錫川、張淑琴的聲音,是在講所涉民事事件關說的事情,這個通話應該是在過年前,伊在王婉如住處看電視的時候,余錫川打LINE擴音的,錄音的方式一樣是伊偷放錄音筆在王婉如家中,因為是打LINE擴音的,所以聽起來余錫川的聲音比較清晰,而張淑琴的聲音比較模糊等語(易卷二第47-74頁)。
⑵依劉得福前揭證詞,足見被告張淑琴知悉所涉民事事件後,
先向劉得福表示其先前為檢察官,有能力為劉得福關說所涉民事事件,而劉得福徵得地主之同意後,於王婉如住處將所涉民事事件之資料交與被告張淑琴,並約定交付20萬元予被告張淑琴處理所涉民事事件之關說;隨後劉得福即透過王婉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淑琴,另於王婉如住處,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張淑琴(由余錫川轉交);嗣後劉得福因遲未等到所涉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遂催促被告張淑琴辦理,並私下安裝錄音機至王婉如住處,並要求不知情之余錫川撥打電話予張淑琴,而有本案錄音A、B一節明確。從而,劉得福因被告張淑琴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15萬元予被告張淑琴之事實,當可認定。
2.本案錄音A、B足以補強劉得福前揭證詞:⑴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錄音A之內容,被告余錫川向被告張淑
琴稱以:「假如你已經辦下去了,不然你也應該要瞭解官司的進度」、「那如說還沒辦,那錢就退回去」,被告張淑琴則回應以:「我現在去看官司,是只有一個人在做嗎?」,足見被告張淑琴確有向劉得福收取金錢,為劉得福處理「訴訟進度」相關之事項,且因未能確定被告張淑琴是否確實有為劉得福辦理前揭事項,被告余錫川甚至勸被告張淑琴將收到的錢退回給劉得福,而被告張淑琴則訴訟並非「一個人」在處理等語回應,並未否認有為劉得福處理前揭事項之事,就此當可補強劉得福之前揭證詞。
⑵另觀諸如附表二所示本案錄音B之內容,被告張淑琴向被告余
錫川稱「法院都沒在查嗎?法院沒進度嗎?沒有嗎?有耶!」,被告余錫川回稱:「要不然你過年後,你可以『透過關係』去跟他問一下?」,被告張淑琴稱:「我去問沒有問題啊!」,足見被告張淑琴確有向劉得福、被告余錫川表示過其可以「透過關係」為劉得福處理「訴訟進度」相關之事項,否則被告余錫川何以前揭「你可以『透過關係』去跟他問一下?」勸被告張淑琴辦理,而被告張淑琴又何以立即回應「我去問沒有問題啊!」之內容,當可佐證劉得福之前揭證詞真實可信。
3.以下證據亦足以補強劉得福前揭證詞:⑴證人王婉如於本院證述以:在伊的住所,伊有看到劉得福把
土地案件的資料交給張淑琴,張淑琴有跟劉得福說他是做10幾年退下來的檢察官,有認識法官,可以幫忙疏通,要透過關係,才可以把案件抽出來提前辦理,張淑琴也有說法院裡面他很熟悉,現在如果沒有拿錢去疏通,請人家抽出來的話,案件是一直壓在最底下,等到3年、5年搞不好也不會處理所涉民事事件;劉得福有透過伊交10萬元給張淑琴,伊是跟陳美蓁去富地滋上課時,會遇的到張淑琴,在富地滋公司把這10萬元親手交給張淑琴,劉得福有跟伊說給張淑琴這筆10萬元,是要請張淑琴幫忙把所涉民事事件抽出來作處理的,張淑琴要請人家吃飯的錢;後面還有一次,是劉得福在伊住所,把5萬元交給張淑琴,這筆5萬元跟之前那筆10萬元一樣,都是所涉民事事件的錢,伊記得劉得福跟張淑琴原本講好總共費用是20萬元,然後第一次拿,那時候劉得福說身上沒那麼多錢,就先拿10萬元,後續又拿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39-44頁)。依證人王婉如之證詞,足見被告張淑琴確有以其曾有檢察官身分,有人脈可以為劉得福關說所涉民事事件,讓法院提早審理所涉民事事件云云,使劉得福陷於錯誤,承諾交付20萬元供被告張淑琴進行關說,並隨後透過王婉如交付10萬元與被告張淑琴,並另於王婉如住處交付5萬元予被告張淑琴,而可補強劉得福前揭證述。
⑵又證人即被告余錫川於本院證述以:張淑琴是在日商做直銷
,因此認識劉得福,伊有聽過張淑琴自稱以前當過檢察官,劉得福因此請張淑琴幫忙所涉民事事件;劉得福有說過因此拿10萬元現金給王婉如,請王婉如去公司交給張淑琴,後來有一次去王婉如住處泡茶,伊、張淑琴、劉得福都在,劉得福跟張淑琴坐在伊的兩邊,劉得福有拿5萬元現金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張淑琴;本案錄音A、B,均為伊與被告張淑琴之對話(審易卷第63-64頁,易卷二第218、219頁)。依余錫川之證詞,除可佐證本案錄音A、B確實為其與被告張淑琴之錄音外,且可佐證劉得福於王婉如住處內,透過其交付現金5萬元與被告張淑琴之事實,而可補強劉得福前揭受被告張淑琴詐欺取財之指訴。
⑶另證人陳美蓁於本院證述以:伊跟王婉如之前去富地滋上課
,有看到王婉如拿一包包起來的錢給張淑琴,但伊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用途(易卷二第16-20、23-24頁)等語。依陳美蓁之證詞,可佐證劉得福透過王婉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淑琴之事實。另陳美蓁固另證述被告張淑琴前曾向伊假冒前檢察官身分以推銷產品等語(易卷二第24頁),惟此係於108年到109年間所發生之事,亦經陳美蓁證述明確(易卷二第24頁),不能以此證述直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附此辨明。
㈢被告張淑琴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張淑琴固辯稱:其係日商富地滋公司臺灣分公司最高階之三星直銷商,平日收入頗豐,根本毫無詐取劉得福區區15萬元之必要;被告張淑琴因父親病逝,於105年5月間,幾乎都南下高雄處理父親後事,斯時絕無向劉得福佯稱係退職檢察官可幫忙關說所涉民事事件之事等語。惟被告張淑琴本案犯罪事實,業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而可認定,難認被告張淑琴此處所辯可採。
2.另辯稱:於105年5月間,被告張淑琴、余錫川已非男女朋友,二人破裂進而交惡,後續諸多官司訴訟,而劉得福及王婉如原本即對被告張淑琴數度提告,欲陷被告張淑琴入罪,劉得福、余錫川、王婉如口徑一致之指證,使純屬虛構或係串謀所為,且劉得福所述犯罪時間前後不一,有所可疑等語。
惟查:
⑴本案並非僅有劉得福、余錫川、王婉如之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尚有本案錄音A、B之非供述證述足以核實,難認劉得福、余錫川、王婉如為虛構或係串謀。
⑵又劉得福就是先交付5萬元予被告張淑琴,還是先交付10萬元
予被告張淑琴,以及被告張淑琴是於105年7月間或是105年5月間對其施用本案詐術此細節,於前後陳述固未全然一致,惟劉得福就被告張淑琴施用詐術之情節經過、所施用之詐術內容、與被告張淑琴約定給付之金額、後續實際給付被告張淑琴之金額、給付方式等本案犯罪事實重要事項,均能陳述明確,更有前揭證據作為補強,尚難以前揭細節性之瑕疵遽認劉得福指訴之內容欠缺憑信性。
⑶是被告張淑琴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3.又辯稱本案錄音A、B所示之女性聲音,亦非被告張淑琴之聲音等語(易卷一第57-60頁,易卷二第226-229頁)。惟本案錄音A、B為被告張淑琴與余錫川間之對話一節,業經被告余錫川陳述明確如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向劉得福確認本案錄音A、B之取得方式、錄音時之現場情況等節,劉得福均能陳述明確,足見本案錄音A、B並非出於偽造或不實之情況。從而,被告張淑琴此處所辯,不可憑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淑琴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淑琴本案雖先後向劉得福收取10萬元、5萬元之現金,
惟衡酌被告張淑琴均係利用劉得福誤認其可關說所涉民事事件之情境行騙,堪認被告當是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是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張淑琴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琴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利用他人或是不熟悉訴訟程序,或是對訴訟程序尚存有可以「內神通外鬼」之不當心態,透過向劉得福謊稱可以透過關說讓所涉民事事件儘快判決之欺詐方法行騙,且為取信劉得福,竟謊稱自己曾有檢察官身分,而為本案相關犯行,除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外,本案犯行之過程,更是使司法人員無端遭受負面評價及不信任感,嚴重危及司法信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淑琴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已與劉得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之詐騙金額為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15萬元,為被告張淑琴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錫川就本案與被告張淑琴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余錫川亦有共同向劉得福佯稱被告張淑琴原係檢察官,退下來10幾年,可以利用人脈幫劉得福關說案件云云,而與被告張淑琴為本案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余錫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院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余錫川固坦承在王婉如住處的時候,劉得福有拿5萬元給伊,伊在當場轉交給被告張淑琴,伊沒有跟劉得福講過被告張淑琴是檢察官退下來的等語(易卷一第68頁,易卷二第226頁)。
二、經查,劉得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當初是被告張淑琴、余錫川跟伊說,但被告余錫川只有對伊說「沒關係,她(按:被告張淑琴)有法律團隊,你放心」,被告余錫川只是在旁邊讚聲說沒問題而已,就是在旁邊敲邊鼓,一起勸伊把事情交給被告張淑琴辦就沒有問題等語(易卷二第72-73頁)。
是被告余錫川是否確有如被告張淑琴所為,共同向劉得福施用前揭詐術,已有所疑義。
三、且觀諸本案錄音A所示被告余錫川向被告張淑琴稱以:「假如你已經辦下去了,不然你也應該要瞭解官司的進度,看過年以後進度是到哪裡了,能不能跟他講一下樣」,本案錄音B所示被告余錫川向被告張淑琴稱以:「現在的狀況就是說過年後,看能不能去問一下,瞭解進度是怎樣」,依被告余錫川向被告張淑琴所為前揭陳述,被告余錫川係相信被告張淑琴確有為劉得福辦理關說之能力,方會勸被告張淑琴如前揭對話所示,是被告余錫川是否與被告張淑琴就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有所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尚有上開合理懷疑,依據前述說明,應為被告余錫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話者錄音內容1余錫川然後我的意思是說,假如你已經辦下去了,不然你也應該要瞭解官司的進度,看過年以後進度是到哪裡了,能不能跟他講一下樣。就是這樣。那如說還沒辦,那錢就退回去。這樣而已。(閩南語發音)2張淑琴那我請問你,我現在去問你官司什麼時候會完?(閩南語發音)3余錫川我不知道。(閩南語發音)4張淑琴對啊!(閩南語發音)5余錫川怎麼說?(閩南語發音)6張淑琴怎麼說你不知道嗎?(閩南語發音)7余錫川怎麼說我的官司……(停頓)我、我跟官司什麼時候……還是怎樣?(閩南語發音)8張淑琴我現在去看官司,是只有一個人在做嗎?(閩南語發音)附表二:
編號對話者錄音內容1張淑琴我這樣做幾年了?兩年了?已經兩年了。(國語發音)2余錫川那他這個在缺錢,每一項都在「灰」,這意思你聽得懂嗎?(閩南語發音)3張淑琴那個錢的事情已經糾葛了兩年了,還沒結束,我問你哪時候會結束?(國語發音)4余錫川我是跟他……(閩南語發音)5張淑琴法院都沒在查嗎?法院沒進度嗎?沒有嗎?有耶!(國語發音)6余錫川要不然你過年後,你可以透過關係去跟他問一下?這樣好嗎?(閩南語發音)7張淑琴我去問沒有問題啊!問題是你如何得到答案你告訴我。我問你哪時候可以給我答案啊?我問你。錢的事情你也知道啊,你可知道………是要出來嗎?你也不知道啊!(國語發音)8余錫川啊他現在就會要「灰」、要「盧」啊!因為你上次你跟我去……我也知道。(閩南語發音)9張淑琴在那邊「盧」?法院也不是我開的,是他開的也不是我開的(國語發音)。10余錫川那不然現在怎麼辦呢?他就只提到說要進度啊!要辦到哪個地步啊!(閩南語發音)11張淑琴這一些我都有去查資料,不是嗎?(國語發音)12余錫川對啊!(閩南語發音)13張淑琴你要查什麼?查我怎樣查我怎樣,怎麼部去查這個進度怎麼樣咧?怎麼部去查這個被告人怎麼樣呢?這個上訴人怎樣呢?你有沒有去查他們咧?講我怎樣?不然你現在是存心要來對付我嗎?(國語發音)14余錫川他就說之前什麼打電話給你都不接啦!都在閃避他啦!在拖延啦!什麼啦!這樣。他是這樣告訴我的。現在就是在說查……(閩南語發音)15張淑琴你有接過他的電話嗎?(國語發音)16余錫川我哪知道,他就這樣講。(閩南語發音)17張淑琴他都沒接到我的電話嗎?(國語發音)18余錫川現在的狀況就是說過年後,看能不能去問一下,瞭解進度是怎樣。這樣。他的意思是這樣。(閩南語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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