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竺玲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被告吳紀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第21956號,109年度偵字第18491號、第18492號、第207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竺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偽造如附表一「領款人欄」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吳紀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領款人欄」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鍾竺玲 民國107年度下半年間至 法尼 新創公司擔任 田書旗 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田書旗所交辦之各項事務,係受田書旗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紀維則為田書旗之司機。嗣因田書旗於108年4月25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聲請羈押獲准後,鍾竺玲與吳紀維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鍾竺玲受法尼新創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委託辦理法尼新創公司
售礦機顯卡及零件出售業務,又因其知悉法尼新創公司債台高築,其本人及母親或其所負責之公司對於田書旗或法尼新創公司等之債權恐無法獲得清償。嗣於108年4月30日,在法尼新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廠區,將該公司所有之礦機顯卡及零件出售予瑞斯資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斯資公司)並得貨款新臺幣(下同)2,967,960元,並知悉該貨款係法尼新創公司欲用以給付電費及清償法尼新創公司全體債務人之用,竟仍與吳紀維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鍾竺玲偽造瑞斯資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上載金額2,036,640元,吳紀維再於續偽填日期、領款人及編號等內容(詳如附表一),於108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共同將偽造之領款簽收單及現金2,036,640元交予 田倩宜 所代表之法尼新創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差額931,320元,足生損害於法尼新創公司銷售及瑞絲資公司。
㈡鍾竺玲與吳紀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自108年5月21日前往法尼新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廠房,要求不知情之田倩宜(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解除廠房保全,田倩宜不疑有他而同意後,吳紀維於108年5月23日至108年5月24日間,透過不知情之 吳家瑞 (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聯繫搬家公司將廠房內所放置之各投資人所有、並交由法尼新創公司代為操作之礦機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而竊取之。 嗣鍾 竺玲與吳紀維再將前開各投資人所有之礦機412台變賣予大陸地區賣家得款1,638,000元。
㈢鍾竺玲與吳紀維為上開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後,為免遭他人發覺
,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紀維於108年5月23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鍾竺玲於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所製作之載有 林瑞良 、 林鈞桀 、 曹念楚 及 吳承訓 所有礦機編號、數量切結書,偽造如附表所示欄位之印文,用以表彰各礦機所有權人已取回礦機並與法尼新創公司終止合約,吳紀維後續將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 黃子窈 ,由黃子窈轉交田倩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瑞良、林鈞桀、曹念楚及吳承訓。嗣因田倩宜察覺切結書過於簡陋且未檢附各該投資人前與法尼新創公司簽立之礦機合約書,經向林瑞良、林鈞桀、曹念楚及吳承訓求證後,始悉上情。
㈣鍾竺玲於田書旗遭羈押前,受田書旗委託處理百易管理顧問公
司出售漁貨事務,於得知田書旗遭羈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待漁貨於108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5日漁貨接續售出,取得貨款共計2,508,000元時,於接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並用於清償法尼新創公司與勝璟公司積欠馥天華公司之工程款、田書旗對其之借款、鍾竺玲母親 陳麥仔 投資法尼新創公司礦機之款項,以及馥天華公司出名為百易管理顧問公司對外簽約而積欠紫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鍾竺玲、吳紀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被告鍾竺玲及吳紀維就上開事實其等所各自涉犯之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第216頁至第217頁),且有證人田倩宜、曹念楚、吳承訓、林鈞桀、林瑞良、吳家瑞之警詢證述(見108他字第4876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頁至第頁,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9頁至第32、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田倩宜、 黃正華 、曹念楚、吳承訓、林鈞桀、林瑞良、吳家瑞、田書旗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4876號卷第224頁至第228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74頁至第275頁),且有田倩宜與吳紀維、鍾竺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竺玲與田書旗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林瑞良、曹念楚、 林鈞絜 、吳承訓之切結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領款簽收單於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135頁、第285頁至第327頁、第239頁、第245頁、第251頁、第25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第329頁至第331頁,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20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
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判決即可。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竺玲受僱於法尼新創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田書旗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田書旗交辦、委任之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事實欄㈠關於處理法尼新創公司礦機顯示卡及零件出售部分,應屬被告鍾竺玲受交辦之事務,當屬鍾竺玲之業務內容;另事實欄㈣部分,雖亦係田書旗委託鍾竺玲處理之事務,然出售漁獲之事顯與法尼新創公司所經營礦機之內容有別,且難認為屬於經營礦機之輔助或附隨事務性質,當屬田書旗本於私人情誼委託被告鍾竺玲辦理事務,應非鍾竺玲之業務內容。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業務侵占罪係以具有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吳紀維係擔任田書旗之司機,就事實欄㈠而言,其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鍾竺玲共同實行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有業務侵占罪之適用,應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查被告鍾竺玲就事實欄㈣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受託處理貨款事宜之機會,進而以貨款所有權人自居而擅自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雖亦違背田書旗委任其處理貨款之任務,然被告鍾竺玲乃是收受貨款後,將此等款項視為自己所有之財產,進而分別用於清償如事實欄㈣所示之款項,參考前開說明,被告鍾竺玲既先已貨款款項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應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舉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㈤核被告鍾竺玲、吳紀維所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竺玲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㈠、㈢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
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此部犯行應適用業務侵占罪或普通侵占罪,本院於審理時已為諭知並就法律適用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㈦被告二人就事實欄㈠至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二人就事實欄㈡、㈢,利用不知情之田倩宜、黃子窈實行
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㈨被告鍾竺玲於事實欄㈣所為侵占犯行,係就田書旗陸續實現之
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實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多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㈨被告二人於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㈩被告鍾竺玲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犯之四罪間及被告吳紀維所犯
事實欄㈠至㈢所犯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49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一、㈡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吳紀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
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吳紀維為前案所涉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別,以本案之刑度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能,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為本案上開之犯行,除使文書之真實性受損害外,更因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是不該,另衡酌被告所侵害之金額雖高,然二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後續皆與被害人法尼新創公司、田書旗達成調解、和解並完成賠償而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又參酌對被告二人各自之生平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即侵占、竊盜之金額及偽造文書之數量、性質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鍾竺玲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所為之非,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偽造之文書、署押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領款人欄」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領款簽收單及切結書,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他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犯罪所得,就事實欄㈠、㈣部分,應歸於被告鍾竺玲所
有,而事實欄㈡部分,則由吳紀維取得,此有被告二人之供述於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法尼新創公司、田書旗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之情,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首先,吳紀維已將其所得全數返還法尼新創公司應可認定;鍾竺玲部分,雖鍾竺玲與法尼新創公司及田書旗達成和解之金額少於鍾竺玲所得,然和解書載明,雙方達成和解之金額乃針對鍾竺玲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成立,而考量刑法對於沒收制度修法後,除有剝奪被告保有不法利益之精神,更有確保被害人求償權行使之目的,而被害人既已於和解書內明確為上開表示,應可認因本案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若再就鍾竺玲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綜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達和解、調解且履行完畢,實則被害人之民法上請求權獲得實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瑞斯資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對應卷證頁數領款簽收單領款人欄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第329頁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對應卷證頁數1切結書本人右方林瑞良署押1枚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第239頁2切結書本人右方曹念楚署押1枚、林瑞良署押1枚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第251頁3切結書本人右方吳承訓署押1枚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第259頁4切結書本人右方林鈞桀署押1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 林均桀 署押1枚」應予更正)108年度他字第5066號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