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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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英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03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春英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由福嶺路95巷往過嶺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 童瑤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過嶺路1段由民族路5段往高鐵南路5段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瑤仙人車倒地,童瑤仙因此受有左側額部、左側下顎、左側眼眶、鼻部及左側頸部瘀傷、左側顏面擦傷及瘀傷、右手背、右手肘、右手腕、左前臂、雙膝、左小腿及腳踝擦傷、左鎖骨骨折、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腔及右側頂葉及顳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胡春英於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童瑤仙則經送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救治,於109年6月17日出院返家休養,因童瑤仙原已有心臟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及阻塞之狀況,復因其所受之前開外傷之壓力性刺激而增加心臟負荷,導致童瑤仙原有之冠心病惡化,而於109年6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因腎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童瑤仙之配偶 王強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胡春英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童瑤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直行車,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額部、左側下顎、左側眼眶、鼻部及左側頸部瘀傷、左側顏面擦傷及瘀傷、右手背、右手肘、右手腕、左前臂、雙膝、左小腿及腳踝擦傷、左鎖骨骨折、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腔及右側頂葉及顳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109年6月17日出院返家休養,因原已有心臟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及阻塞之狀況,復因其所受之前開外傷之壓力性刺激而增加心臟負荷,導致被害人冠心病惡化,而於109年6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被害人之前開住處,因腎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下稱19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03號卷(下稱2820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本院交訴卷第65頁至第38頁、第155頁至第15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王強平於警詢、相驗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06頁,19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聯新醫院病歷資料、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見相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7頁,相卷二第3頁至第204頁、第283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被告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其他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更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明。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由福嶺路往過嶺路1段方向行駛,被害人則由反方向行駛在我左前方,於發生碰撞前,我看到被害人在我左前方距離約0.5公尺,而我當時因剛起步,車速約10至20公里,當時視線沒有被障礙物阻擋,我看到被害人後即馬上煞車,但我所駕駛車輛之左照後鏡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一第73頁),以被告之車速不快,並參以現場視線清晰無障礙等節,可知倘被害人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至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前開路段,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10年1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23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2820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定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並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㈢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經送往聯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額部、左側下顎、左側眼眶、鼻部及左側頸部瘀傷、左側顏面擦傷及瘀傷、右手背、右手肘、右手腕、左前臂、雙膝、左小腿及腳踝擦傷、左鎖骨骨折、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腔及右側頂葉及顳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診治後並於109年6月17日出院返家休養,嗣被害人於109年6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因腎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業認定如前。嗣桃園地檢署函請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一事進行鑑定,經法醫研究所參酌被害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予以解剖後,詳述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研判情形,並作成鑑定結果為「死者童瑤仙(女性,民國56年05月01日,……),生前患有腎衰竭及有在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因在109年6月12日騎機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頭臉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住院治療後雖有返家,因外傷原因造成本身冠心病惡化,最後在109年6月20日仍因腎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高血壓、糖尿病則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等語,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事解剖照片等件可資佐憑(見相卷一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相卷二第209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94頁)。
3.其後本院針對該鑑定結果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下列問題:⑴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之意係指被害人因車禍所導致之外傷影響心理層面,進而增加心臟負擔導致冠心病惡化(即心理影響生理),或係指因車禍所導致之外傷傷勢本身即會增加心臟負荷導致冠心病惡化?⑵死者於死亡當天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是否亦可能因此導致冠心病惡化,因而腎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⑶即使無此車禍外傷,依死者之身體狀況,是否亦有可能隨時會因腎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⑷何謂心因性休克?成因為何?⑸鑑定報告中所載「
甲、腎衰竭、心因性休克。乙、顱内出血及腦挫傷、末期腎病、冠心病。」等語,其中顱内出血及腦挫傷是否與死者之死亡結果有關?倘有,則有何關連?據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表示:「⑴車禍所導致之外傷不是來函所提的心理層面,而是因車禍導致之外傷,包括了外傷、骨折及手術傷口疼痛等傷害,會加重心臟負荷導致冠心病惡化。⑵死者死亡當天雖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為過去平常即有在接受的治療,如果不接受洗腎治療,反而會因電解質失衡而使心臟病惡化。⑶此為假設性問題,但死者有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冠心病等,皆為存在已久的多項慢性疾病,並不是導致死者急性死亡的原因,如果無車禍外傷是有可能尚存活著,但無明確答案;死者是在109年6月12日下午發生車禍,造成頭臉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在109年06月20日死亡,雖然死者疾病佔有重要的原因,就法醫專業判斷死者死因與車禍有相關……。⑷……心因性休克所指的可因心臟輸出的減少導致,造成原因有心肌梗塞、心臟破裂、心律不整、心包填塞、肺臟栓子栓塞等等,以死者而言,可因冠心病惡化、心跳加速或收縮力加強而增加了心肌的耗氧量及血流供應不足,因缺血性心臟病而引發心律不整休克。⑸死者頭部左側顳部頭皮大面積出血及顳肌出血,頭部外傷嚴重程度有造成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頂葉及顳葉局部腦挫傷出血,表示頭部有遭受重力的撞擊傷害,同樣對冠心病惡化有影響,但顱内出血量尚不足以致死,因此死因鏈乙項所表示為有造成死者腦部傷害的情況,但腦部實際功能有無嚴重受損並無法從解剖上觀察,因此沒有列在死因鏈最後致死原因的甲項」等語,有該所110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再經鑑定證人即解剖被害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許倬憲 到庭證稱:針對前開回函⑴之部分,被害人不是因為大量出血或嚴重腦出血之外傷直接導致死亡,而是因為被害人有嚴重的冠心病,外傷的壓力刺激造成心臟負荷,導致冠心病惡化;就⑵部分,被害人原本有定期的血液透析,與被害人之冠心病情惡化是兩件事,不洗腎反而更容易造成死亡的結果;就⑶⑷部分,被害人因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外傷導致心臟缺氧更嚴重,只要有外傷存在,腎上腺素就會分泌增加,即交感神經分泌增加,心跳就會加速或是收縮力加強,都會增加心肌耗氧量,血液供應不足因而導致缺血性心臟病而引發心律不整,所以被害人死亡與其原本之疾病及車禍外傷均有關係;就⑸部分,依解剖結果觀之被害人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其頭部外傷算是蠻嚴重的,但是因為醫院有讓被害人出院,所以判斷被害人之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節不足以致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4.由前揭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述、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附聯新醫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內容相互以觀,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四肢等多處之擦挫傷及瘀傷、顱內多處挫傷出血,其傷勢部位並非單一,而係遍及頭部及身體多處,又前述外傷雖經聯新醫院治療,並於住院治療7天後,於109年6月17日出院,然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直至其最終發生死亡結果之時為止,並未痊癒,仍會對被害人之心臟等器官形成壓力性刺激,使心跳加速或收縮力加強而增加心肌的耗氧量及血液供應不足,使其既有心臟疾病惡化,於上開情狀交互作用之下,最終因腎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外傷,被害人再因上開外傷致原有冠心病惡化、後因病致死。亦即被害人所受前述外傷與其既有之病症等因素加乘後,終究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5.至被害人本身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腎衰竭、冠心病、多處動脈血管硬化阻塞,平常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惟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係獨自騎乘機車外出,可見被害人尚未因上述疾病而有病入膏肓之情,若非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縱然患病,亦不至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造成推進作用,故2者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害人雖曾於死亡當日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但依法醫研究所之回函表示:血液透析治療為被害人平常即有在接受之治療,如不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反而會因電解質失衡而使心臟病惡化等語,此有該所110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2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75頁),可見被害人於死亡當日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並非導致其死亡之原因。又血液透析治療固可能會引發併發症,然被害人係因「外傷的壓力性刺激,增加心臟負荷導致冠心病惡化,最後仍因腎衰竭、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此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二第293頁),是依解剖暨鑑定結果,並未見被害人有因血液透析引發併發症之情形。況且,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被害人遭宣告死亡時止,未見其他獨立因素介入,而使上揭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關連性一節,至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胡春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一第9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春英駕駛自用小客車卻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然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難僅苛責被告,且被告犯後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王強平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03萬140元,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成立,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