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告 何文源 被告 林小芳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89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於109年3月間因被告僱用工人拆除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號房屋),致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號房屋)屋頂破洞受有損害,該訴訟後經兩造合意成立調解;惟本件係被告於109年8月間改建系爭20號房屋並灌入水泥,致兩造共有之磚牆爆裂,原告因而受有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之損害,故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與前案不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認本件損害並未受到前案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尚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庭訊時,原告就前開法定遲延利息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5日因改建系爭20號房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屋之磚牆破洞、系爭18號房屋內之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毀損,且被告所僱用之施工廠商占用系爭18號房屋之屋頂長達1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18號房屋修繕費用28萬元、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毀損10萬元、系爭18號房屋屋頂遭無權占用10萬元、須另行承租房屋所增加1年房租12萬元,共計60萬元之損害,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施工廠商業已給付損害賠償金1萬5000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抵銷;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應為回復原狀,被告有意修補,且本件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賠償;被害客體係經使用之物品,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所提出由弘正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下稱弘正估價單)並無品項及數量,顯有疑義;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9日(110)桃市建師鑑字第013-1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2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須拆除之部分,無異全棟屋頂均應拆除重做,且系爭鑑定報告未有任何局部損壞之面積或位置標示,不符損害賠償原則;原告主張受有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毀損之損害,已於前案請求;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 黃榮春 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未證明另行租屋之必要及損害,且以Googlemap之公開資料查詢,尚無該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8月5日改建系爭20號房屋時,因系爭20號房屋之磚牆係與系爭18號房屋共用,其本應注意施作過程之安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施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灌入水泥時造成系爭18號房屋之磚牆爆裂,致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屋磚牆受有破洞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8號房屋第一類謄本、磚牆破洞之照片12張(見本院卷一第11、13、1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18號房屋因被告改建系爭20號房屋而致磚牆破洞,因而受有系爭18號房屋修繕費用28萬元、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毀損10萬元、系爭18號房屋屋頂遭無權占用10萬元、須另行承租房屋所增加1年房租12萬元,共計6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修繕費用28萬元之損害:
⒈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之損害,原告得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屋之磚牆係因被告改建系爭20號房屋而破洞,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負有回復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前原狀之義務,惟原告亦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抗辯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145頁),即屬無據。
⒉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之修繕費用為49萬6945元:
雖原告所提出之弘正估價單並無品項及數量,然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8號房屋受損情形,據該會鑑定後略以:鑑定標的物與隔壁間之磚牆破損及屋頂有疑似新作之不鏽鋼泛水,確認隔壁鄰房新建時造成隔間牆及屋頂損壞現象,其受損修復費用約為49萬6945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須拆除之部分,無異全棟屋頂均應拆除重做,且系爭鑑定報告未有任何局部損壞之面積或位置標示,不符損害賠償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惟縱使被告改建系爭20號房屋,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屋局部毀損,原告修繕其所有系爭18號房屋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時,亦有可能須拆除局部毀損處以外之部分,而系爭鑑定報告同以拆除工程、復原工程及假設工程等項目估算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之修繕費用,此有修復費用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68頁)存卷可證,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再被告抗辯被害客體係經使用之物品,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系爭18號房屋為磚造房屋,建造完成日期為62年12月1日,依所得稅法第80條附表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編號10101住宅用之磚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25年,系爭18號房屋於88年已無殘值,且依系爭1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課稅現值僅餘1萬3300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價格高達49萬6945元,逾越財產價格高達近50倍,顯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至多僅應以系爭18號房屋之課稅現值1萬3300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146頁)。
惟系爭18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參考,不足以作為房屋實際價值之證明,即使系爭18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修繕費用,亦難逕自推認系爭18號房屋磚牆破洞之修繕,顯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屋磚牆確因上開原因而破洞,且修繕費用為49萬6945元等節,應無疑義。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中修繕費用估價結果正確性之證據,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施工單位業已給付損害賠償金1萬5000元予原告,此部分無從抵銷:
被告雖不爭執其因施工不慎損及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屋之事實,然其陳稱原告之施工廠商業已給付損害賠償金1萬5000元予原告,因而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被告上揭抗辯欲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萬5000元之範圍內消滅,屬於權利消滅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原告受領上開1萬5000元損害賠償金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基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8號房屋受有之磚牆破洞損害
,其修繕費用為49萬6945元,惟原告就此損害僅請求28萬元之賠償,自屬有據。
㈡系爭18號房屋內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毀損10萬元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毀損之損害固未經鑑定,此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參;然原告於前案(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89號)所提出受有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10套損害之報價單及照片,經與本件所提出受有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損害之報價單及照片相互勾稽比對,兩者大致雷同,此有前案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10套損害之久羿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1份及照片3張(見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89號卷第9、13、14及30頁)、本件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損害之山河企業社開立之報價單1份及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73、75、77、79及89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損害業經兩造於前案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18號房屋內2尺醒獅鼓2顆及醒獅頭4套毀損1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無從准許。
㈢系爭18號房屋屋頂遭無權占用10萬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8號房屋屋頂因被告改建系爭20號房屋而遭鷹架搭建占用之事實,有系爭18號房屋屋頂遭鷹架占用之照片8張(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可佐,惟原告並未就系爭18號房屋屋頂遭鷹架占用後有何損害,以及為何損害係10萬元等情舉證以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就此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為1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須另行承租房屋所增加1年房租12萬元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另行承租房屋之租賃費用損害固未經鑑定,此有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參;惟原告請求增加1年房租12萬元之損害,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為憑,然自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報價單可知,前開損害得以拆除、復原及假設等工程修繕,即使並未修繕,原告受到前開損害以及須另行承租房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俱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應證據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8萬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在卷可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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