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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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輝
陳佑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輝與 郭俊佑 (郭俊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漏載「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由陳智輝教唆陳佑家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後,陳佑家隨即基於與前揭人等共同基於相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漏載「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前開詐騙集團,以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後,再分擔提領贓款之犯行。嗣前開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分別由假冒新竹榮總護士及冒用新竹市警察局、自稱警員「 陳國文 」、「王科長」及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等人,向張月娟詐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接受調查,並推由郭俊佑持該詐騙集團所傳真偽造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張月娟,致張月娟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臨櫃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匯入陳佑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陳智輝再陪同陳佑家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26分至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南崁分行,將前揭張月娟遭詐騙後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後,由陳智輝指揮陳佑家轉交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智輝、陳佑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月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110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8300號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張月娟,係因本案被告陳智輝、陳佑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陳佑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陳智輝陪同陳佑家前往銀行將該該款項領出,並由陳智輝指揮陳佑家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按被告2人所為,即係利用現金一旦轉手,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2人取得贓款後旋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2人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
1.本案偽造之文件,係由郭俊佑所交付,衡酌被告2人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既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配屬之公務員等情,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該文件、印文之製作名義權,且其等亦無行使之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組織上,並無「公證部門」之業務單位,益見該文件內容為虛偽不實。準此,上開之文件、印文,均係偽造無疑。
2.查本件偽造之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公證部門」係屬虛構,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則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核與我國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㈣是核被告陳智輝、陳佑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另涉犯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對其等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等防禦權的實施,併此說明。
㈤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上述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郭俊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準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易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
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渠等就洗錢犯行,均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衡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各自承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11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為渠等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2人之共同正犯郭俊佑,於上述時地行使之偽造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參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顆,雖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惟未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事實欄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陳佑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