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賢錦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3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8年12月21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5年9月9日止,尚欠344,981
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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