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住高雄縣鳥松鄉○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23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1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
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
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者加收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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