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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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4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冒用其前妻即訴外人
孫淑敏 之名義,向伊無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
設立及撥入孫淑敏活期帳戶內,並依其請託代償訴外人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商
業銀行之欠款。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5日起未繳還本息,
已失去期限利益,應全數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
表(軍公教、企業職團專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優質企
業專用)、授信約定書、本票、匯款回條聯(中國國際商銀
新興分行、國泰商銀城中分行玉山商銀博愛分行、中國信
託永吉分行等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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