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丁○○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虹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先後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高雄市大順
陸橋、臺東縣大鳥、多良、嘉義縣阿里山及臺中等工地之主
任或施工人員,原告乙○○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30日止
,擔任被告工地主任,被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46800
元;原告甲○○、丁○○則為工地施工人員,分別積欠工資
126300元及40375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4年3月21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13401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施工地點及內容說明等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工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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