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5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時,未注意左轉車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潘儀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二聖一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處,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前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代課老師費用15,000元、交通費
用5,000元、因請假遭扣薪2萬元、復健費用3萬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30萬元,共計39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車過失撞及,受有
右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代課老
師費用15,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因請假遭扣薪2萬元
及復健費用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收據14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9萬元,自屬
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補習班任教,每月薪資約
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無特殊身
分地位;被告95年度薪資所得約25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
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
卷可稽,足徵兩造經濟狀況尚可,社會地位及身分普通。又
原告因受有骨折傷害,必須長時間忍受身體痛楚、行動不便
及復健之苦,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輕,且被告迄今
未曾分文賠償原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4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