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即 林榮宗 之繼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即林榮宗之繼
被   告 丙○○即林榮宗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宗遺產之範
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甲○○、乙○○、丙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榮宗於民國91年7月24日與其
簽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
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利
率應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榮宗於95年11月11日死亡,上開借款尚
欠44,4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為被繼
承人林榮宗之繼承人,又被告甲○○、乙○○於繼承開始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於繼承開始前即未與被繼承人林榮
宗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院認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同
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甲○○、乙○○、丙○○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榮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向原告清償
被繼承人林榮宗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被告戊○○兼被告甲
○○、乙○○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至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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