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繳裁判費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之夫即被告丁○○與 陸佩宏 之父陸同
壁生前於民國95年2月10日請求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向高
雄醫學院請求賠償不當醫療之損害賠償,訴訟費用先由原告
代付新臺幣(下同)126,250元,有收據2張足證,嗣陸同
壁去世後,被告等人不願再訴訟且已收受高雄醫學院賠償之
和解金,卻不願支付上開訴訟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遊說 陸同壁 向高雄醫學院提出告訴,
但陸同壁不願意,原告堅持只要陸同壁陪同出庭,原告願負
擔所有訴訟費,陸同壁始應允,嗣陸同壁於95年4月13日去
世,被告認為訴訟已結束,但原告卻堅求訴訟,原告因陸同
壁逝世不願提告,但原告卻將被告之證件、印章拿走繼續興
訟,嗣被告於97年2月及3月分別撤回民事與刑事告訴,而
原告於一審所繳之50,500元,陸同壁於95年2月20日向劉寶
進借50,000元歸還原告,原告卻未給予收據。至二審之裁判
費75,000元,於被告開庭時經審判長告知後,被告撤回訴訟
,退還2/3金額即50,470元,被告亦請乙○○告知原告被告
願歸還此退還之金額,原告不同意,被告乃將此退還之金額
提存於法院,原告卻執意被告應訴訟到底,且要求被告應賠
償126,250元,原告所請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
惟依被告所提原告親書之證明書載有「訴訟代理人甲○○先
負責96年雄檢惟生96年度8675號訴訟費全由甲○○負責,乙
(應為與)戊○○無關」等語,顯見原告提起訴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係其自願繳納。又依被告與原告商議之錄音內容可知
,被告等人不願興訟,係原告一方欲興訟到底,則原告自願
繳納裁判費,要與被告無關。再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六年度醫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被承審法官以訴訟
代理人有不適任情形撤銷其代理,有筆錄附卷可憑,被告更
不可能再訴訟,且被告撤回訴訟後將退回之裁判費欲還原告
,因原告不願接受乃提存在本院,亦有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
,足見就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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