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合夥開設舞蹈
教室,而在合夥前(即94年至96年間),被告為該舞蹈教室
之負責人,營收全歸被告取得,原告僅為上課學員,其於95
年9月25日為被告代墊購買舞衣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0元,另分於96年9月29日、10月1日代墊教室租金及電費各
24,700元、15,000元;合夥後,被告亦擔任教室負責任人,
但原告亦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代墊教室電話費及電費共
6,501元,另於96年11月28日至12月19日間,被告之學員乙
○○由原告代為授課27.5小時,每小時酬勞800元,共22,00
0元,扣除原告應付之場租4,125元,被告尚應付1,7875元。
以上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及酬勞共94,076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之合夥契約
是96年11月6日簽的,但同年7月15日已開始營業,前四個月
約定兩造各負擔2個月開銷,96年11月6日後才由伊個人負擔
,而原告請求代墊之教室租金、電費及電話費各24,700元、
15,000元、6,501元,乃應由被告負擔的部分,不得請求其
返還;至於原告雖曾代墊購買舞衣費用30,000元,然伊曾帶
原告去參加比賽,原告應付伊2次酬勞,酬勞已用舞衣費用
抵償;另伊並未於96年11月28日至12月19日間請原告代課,
係原告自己替學生乙○○上課,伊自毋庸給付酬勞17,875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匯款委託書
、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件、ATM轉帳交易明細單2張、電話費
、電費收據及乙○○上課證各3張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已代墊上開教室租金、電費、電話費、舞衣費用及為學員
乙○○上課之事實,不加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應還返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代墊舞蹈教室租金、電費及電話費部分:原告主張代墊之
教室租金、電費及電話費各24,700元、15,000元、6,501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乃為兩造合夥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2
個月之花費,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
以被告並不否認其與於原告合夥前、後均為該舞教室負責
人,本應負擔該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之費
用,洵屬有據。
(二)代墊舞衣費部分:原告對於被告辯稱曾帶其去參加比賽,
其應付2次酬勞之事實,不加爭執,只是酬勞之數額,被
告辯稱為30,000元,並未付清,原告則認為只24,000元,
已付清,在被告未舉證證明酬勞為30,000元之情況下,應
認酬為原告自認之24,000元,另在被否認原告已付清酬勞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付清之情況下,應認原告尚內積
欠被告帶原告參加比賽之酬勞24,000元,經被告主張與上
開應付之舞衣費用30,00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6,000元。
(三)代被告替學員乙○○上課之酬勞部分:被告雖否認委請原
告替其學員乙○○上課,惟原告主張代被告上課之事實,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復不爭執
乙○○為其應上課之學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上課
之酬勞17,875元,亦屬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0,076元(計算式:
24,700+15,000+6,501+6,000+17,875=7007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被告負
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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