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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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慶信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7月3日開始,陸續在延鴻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鴻公司)、延順興交通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延順興公司)、慶信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信公司)及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
)服務,97年12月16日,被告富立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
資遣時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查,被告慶信公
司將股權轉讓與富立公司時,即已言明富立公司應將繼續留
任之員工在延鴻公司、延順興公司及慶信公司服務之年資合
併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服務之年資共5年4月26日,以原
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51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883元,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云云。
二、被告慶信公司辯稱:該公司將公司之資產等賣給富立公司,
並言明員工之年資等由富立公司繼續承接,而慶信公司已經
解散,應由富立公司付給原告等語。被告富立公司則辯稱:
富立公司在93年即已成立,因慶信公司欠銀行錢遭法院拍賣
資產,富立公司僅單純購買慶信公司之機器設備、廠房與土
地等,並未與慶信公司約定概括承受慶信公司之員工年資等
項,又富立公司於勞工局協調時已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原告
所請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金額,此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資料等為證。另
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富立公司當時有與慶信公司口頭約定
願概括承受留任員工之年資等語,惟被告富立公司否認,而
經本院調取富立公司之資料以觀,富立公司並非合併慶信公
司,是其辯稱僅單純應買慶信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廠房等語
,尚堪採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
文。被告富立公司辯稱本件業經和解一情,有其提出之調解
委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審查該紀錄載明;「勞資雙方同意
和解,資方富立公司當場交付勞方預告工資、資遣費差額不
足部份每人30,000元,勞資雙方不得藉本案再提起任何異議
、爭議或訴訟,勞方2人(包含原告)同意放棄對富立公司
勞基法、勞保法令請求權」等文字以觀,原告已於收取富立
公司交付之30,000元時,放棄對富立公司再為任何請求之權
利。從而,依據上開法條意旨,縱認富立公司概括承受慶信
公司留任員工之年資,原告亦因此份和解書已不得再對富立
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另慶信公司已經廢止而消滅,復有經濟
部函文足憑,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以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證據與本案已無影響,不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勞工法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