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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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約定
利率為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
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現仍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153,55
9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費用),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