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壹伍貳伍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貳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空包裝重0.2852公克,該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心,不知戒慎,並避免接觸,竟滋意予以持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