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經濟部於61年1月17日以(61)字第0197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1年3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於94年9月20日變更登記在案,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嗣於94年6月22日第15屆第2次、94年12月13日第15屆第3次、95年4月14日第15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95年
7月12日第15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96年5月3日第15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並經經濟部以96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89410號函准予備查,補充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區花卉發展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表示意見,該部96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354180號函覆稱相對人章程增設第10條第3款係依實際狀況按其國際貿易局原始捐助比率修正得推派董監事席次等語,應認聲請人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