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十行之「弘光技術大學」應更正為「弘光科技大學」;第十一行「將其申請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開立台心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第十六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應補充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第十三行「佯稱乙○○中獎」應補充更正為「佯稱乙○○中獎獎金八十八萬」;第十四行之「同年九月七日」,應更正為「同年九月六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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