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10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1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且犯後不知悔改,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並減為25日,顯然過輕,爰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為量刑。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再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則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量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而諭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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