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率按郵匯局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計算(借據內約款第4條第4款)(合計借款時之利率為6.7%),每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月繳納利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內約款第3條第4款),借款期限自88年2月12日至108年2月12日止(借據內約款第2條),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借據背面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5條)。詎被告自9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亦已屆期,茲尚欠本金1,480,581元及利息(郵匯局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遲延為2.17%,合計利率為3.17%)、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背面之約定書)影本1份、帳戶查詢表1份、利率明細表1紙、戶籍謄本1紙及放款付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紙為證,其中借據及放款付出、轉帳收入傳票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80,581元,及自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