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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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徐立德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蘇位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家事事件之反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反請求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於本院提起准兩造離婚之反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6-1頁),茲已逾期,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固就本件裁判費之繳納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其反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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