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黃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7,010元,並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9時23分許,駕駛由
訴外人甲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區○○街中山新城G棟地下室2
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轉彎時不慎自後撞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乙OO所有並由訴外人丙OO停放
在系爭停車場內編號B2F17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7,010元(含工資費用5,356元、塗裝
費用16,488元、零件費用5,166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
付乙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駕駛人
與車輛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交通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3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
擦撞停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
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輪弧、右後
門鈑金凹陷、底漆脫落。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
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010元(含工資費用
5,356元、塗裝費用16,488元、零件費用5,166元),而
系爭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30日,已使用1年9月(不滿1個
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65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66÷(5+1)
≒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66-
861)×1/5×(1+9/12)≒1,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166-1,507=3,659】,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5,356元及塗裝費用16,48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503元(計算式:3,659元+5,
356元+16,488元=25,503元)。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7月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
院卷第6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503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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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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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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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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