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社苓郵局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份子,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適甲○○於95年7月12日8時許,接獲謊稱金融帳號遭人盜用之詐欺電話後,依詐欺集團份子之指示,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上揭帳戶,嗣經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上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於95年6、7月間在住處客廳遭竊等語。惟查:⑴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有向社苓郵局申辦印鑑遺失之變更紀錄,此有上開帳戶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佐。其既辯稱係在住處失竊,但卻未於本案案發前向郵局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及密碼變更,亦未向警察機關備案,顯與上揭曾辦理變更登記之前情有違,顯見其係基於不當使用之目的,而於申辦印鑑變更後,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⑵又被告既明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一併遺失,竟均未辦理金融卡之掛失或密碼變更,以避免金融卡遭宵小冒用,此顯與常理不合。。⑶又依據被告開戶之苑裡社苓郵局提供客戶歷史資料得知(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上開存摺自89年12月21日開戶,到94年12月21日,均有密集1000元到5000元不等之存提款紀錄,顯見該存摺為被告日常存提款所需使用之帳戶,然到95年5月3日起該帳戶改使用語音系統,有無摺存款之紀錄,並有高達65萬、10萬、35萬不等存提款紀錄,明顯與被告上開支出存入金額不符,如該帳戶為被告所辯係遺失,基於日常生活習慣,被告應會辦理存摺遺失之相關程序,而不會置之不理。況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遺失後之存摺容易為他人蒐集而從事不法之行為,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此外,復有下列(二)至(四)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向苑裡社苓郵局申設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歷史交易清單等函文各1份。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沈乙○○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受有匯款12萬元之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