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求得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被告甲○○於95年5月23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舉辦之竹南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中第2號,為本次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選舉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並為拉抬自身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第二選區(竹南鎮龍鳳里、營盤里、竹興里、聖福里、山佳里、佳興里)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利用至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住處拜票之機會,詢得A1戶內有3位投票權人,即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千元紙鈔3張即3000元及其競選文宣1張予A1,並向A1表示請其投票支持。嗣經A1於同月
9日,攜帶上開物品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舉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係以:(一)秘密證人A1之證詞:秘密證人A1確於上述時地,以現金3000元,向秘密證人A1行賄。
(二)檢察官命員警拍攝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性數人合照之相片3張,供秘密證人A1指認後,證人亦均明確指認出係被告向其行賄。而被告確於競選期間穿著紅色印有「2號甲○○」等字樣之紅色上衣向民眾拜票,亦據被告供承無誤。(三)被告住處確有秘密證人A1指述之紅色機車,亦有員警自被告住處拍攝得之相片在卷可佐。(四)秘密證人A1上述住處,確有3人設籍於該處,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五)被告住處確有1部紅色機車,有照片在卷可憑。(六)復有現金千元紙鈔3張、被告競選文宣1張扣案可佐。
三、本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這次選舉很激烈,但是我認為我不會落選。文宣到處都可以拿到,錢不是我的,A1所述不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
五、經查:
(一)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被告甲○○?)我不認識他。」、「(辯護人問:平日進出家門是否都會遇見被告甲○○?)我確定不認識他。」、「(辯護人問:你剛才回答說你不認識被告,但是你在警訊、偵查中說已經認識被告10幾年了,是否如此?)我很少看到被告,我不認識他。」、「(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被告10幾年了?)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他在胡扯。
」、「(辯護人問:照你在警訊、偵查中,你說你與被告是老朋友,交情很好?)我跟被告根本沒有感情。」、、、「(辯護人問:這1次鎮民代表選舉期間甲○○是否曾經到過你家拜訪?)他親自到我家拜託我,他給我3千元。」、「(辯護人問:拜訪過幾次?)1次。」、「(辯護人問:什麼時候?)國曆6月9號早上9點鐘。」、「(辯護人問:跟什麼人一起去拜訪?)本人1個人。」、「(辯護人問:甲○○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你?)2號的選票1張,還有3千塊3張。」、「(辯護人問:為什麼給3千元?)因為我家有3票,要我賄選我不要,我去警察局報告。」、「(辯護人問:為什麼給3千,而不是給2千、5百?)他給我3千塊,叫我家裡的3張票投給他。」、「(辯護人問:被告知道你家裡有多少人有投票權嗎?)他到我家來拜訪,給我3千塊,說我家有3票。」、「(辯護人問:他有問你家有幾票嗎?)他問我家有好多票,我說家裡有3票。」、「(辯護人問:他如何相信並確定你家有幾票?)他一進門就說他調查好了。」、、、「(辯護人問:被告是如何去你家的?走路?開車?騎車?)騎紅色的摩托車。」、「(辯護人問:被告當天穿什麼衣服、褲子?)他穿黑色的褲子,花花的衣服。」、「(辯護人問:他除了給你錢以外,還有給你什麼東西?)除了3千塊,其餘都沒有給。」、「(辯護人問:你剛才不是說被告有給你什麼單子嗎?)他給我1張票,本人的2號。」、「(辯護人問:是同時給的,還是先後給的?)錢跟選舉的票是一起給的。」、「(辯護人問:在警訊、偵查中,你是否是說被告先掏3千元再掏2號的宣傳單?)錢與票是一起拿的。」、、、「(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說拜託你家3票都投給他?)他說拜託、拜託,其他的沒有講就走掉了。」、「(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說投給
2號還是投給甲○○?)他其他沒有說,只有說拜託、拜託,投他3票。」、「(辯護人問:你的教育程度?)我一個字都不識,我沒有讀過書。」、、、「(辯護人問:你認不認識「甲○○」這3個字?)我還不知道他姓「邱」。」、「(辯護人問:你在警訊、偵查中說,因為你有
1個朋友姓邱,所以你才認識邱這個字?)我不認識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姓邱。」、「(辯護人問:認不認識「0000000000」阿拉伯數字?)1234我認識,再多我就不認識了。」、「(辯護人問:為什麼於95年6月9日,才向警察機關檢舉?)為了國家,看了電視,電視說賄選要報,我就拿了3千元和票到警察局去報。」、、、「(辯護人問:這次的投票是在95年的6月10日,你的里長什麼時候拿選舉公報與投票單給你?)投票單是鄰長拿給我的,6月6日鄰長拿給我的。」、「(辯護人問:你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是否有報告說你是在6月9日那天看見里長拿投票單給你,你才想到說甲○○有拿3千元給你買票?)對,講這個很對。
」、、、「(辯護人問:拿選舉公報及投票單給你的人,他是怎麼到你家的?)走路到我家來。」、、、「(辯護人稱:請求證人辨認到底哪1張是被告騎的機車『共15張』?)我老花眼沒有辦法,我看照片看不出來。」、、、「(檢察官問:請確認,甲○○是6月6日上午還是6月9日上午給你錢的?)6月6日給的錢,6月9日才想起來,去警察局報告。」、「(檢察官問:甲○○到你家拜訪你的時候,你家當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場?)其他的人都沒有在。」、「(檢察官問:甲○○是從身上什麼地方把傳單拿出來給你的?)從褲子口袋一起拿出3千元與2號傳單。」、、、「(檢察官問:甲○○把錢跟傳單交給你時,跟你說什麼話?)其他話都沒有講,只說拜託拜託。」、「(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甲○○是想要你投給他?)他拿了錢以後,就說拜託拜託,投我3票。」、「(檢察官問:甲○○當天到你家拜訪之前,你之前見過甲○○幾次?)以前這個人都沒有看到過。」、、、「(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之前沒有看過甲○○,你指認照片中的甲○○,會不會認錯人?)警察給我看的照片與選票2號上面的照片是一樣的。」等語(參本院審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13頁)。
(二)是由秘密證人A1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甲○○於95年6月6日獨自1人,身穿黑色長褲、花色上衣,騎乘紅色之機車至其住處,自褲子口袋同時取出3千元及2號傳單,向其稱:「拜託拜託,投我3票」。其在此之前,未曾見過被告甲○○,亦不認識被告甲○○,也不知道被告姓邱。其只認得阿拉伯數字1234,其餘則不認得。其1個字都不認識,沒讀過書。其係看了電視上有關舉發賄選情事,為了國家,且心理不安,於95年6月9日拿了3千元及傳單到警局報案。此次選舉的投票單,是鄰長於同年6月6日拿給其。其因老花眼,無法辨認辯護人所拿的機車照片中,何張照片上的機車,是被告甲○○當天所騎乘之機車等情。
(三)衡諸秘密證人A1於偵查時之證詞(參95年度選他字第165號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可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較,有下列不同之處:
1、是否認識被告甲○○: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認識甲○○,平日進出家門都會遇見他,從我知道並認識有甲○○這個人已經有10幾年了,所以對他很認識」等語(參同上他卷第21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少看到被告,我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以前這個人沒有看到過」等語(參同上審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
2、被告甲○○之名字為何: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是穿短袖、紅色的衣服,衣服上繡2號及他的名字。我只認識上面有寫1個『邱』字。我不認識字,只看得懂『邱』這個字而已。以前龍鳳里有1個姓邱的我的朋友,所以我才認識這個『邱』字」等語(參同上他卷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不知道他姓邱,我不認識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姓邱」等語(參同上審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
3、被告甲○○3千元賄款及宣傳單交付之方式及順序: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先掏3千元給我,再掏2號宣傳單給我」等語(參同上他卷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與票是一起拿的。從褲子口袋一起拿出3千元與2號傳單」等語(參同上審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1頁)。
4、被告甲○○之穿著: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上衣是穿著紅色休閒服(衣服上面還印有2號甲○○等字體)、、」等語(參同上他卷第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穿黑色的褲子,花花的衣服」等語(參同上審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
5、被告甲○○向秘密證人說話之內容: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他(甲○○)到我家後,他說大家都是老朋友,我來拜託你,、、,他就說這次選舉一定要投給2號、、、」等語(參同上他卷第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把錢跟傳單交給你時,跟你說什麼話?)其他話都沒有講,只說拜託拜託。
」、「(問:你怎麼知道甲○○是想要你投給他?)他拿了錢以後,就說拜託拜託,投我3票。」等語(參同上審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
6、為何遲至95年6月9日方向警察機關報案之原因: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腦袋不清楚,是今天(9日)我看見里長拿投票單給我,我才想起來鎮民代表候選人甲○○有拿3千元向我買票,我才到派出所檢舉他買票賄選」等語(參同上他卷第3至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國家,看了電視,電視說賄選要報,我就拿了3千元和票到警察局去報」等語(參同上審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
(四)是秘密證人A1之證詞,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其證詞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再查:
1、扣案之現金3千元及選舉文宣1份,雖秘密證人A1證稱係被告甲○○所交付。然現金3千元,係流通之紙幣,並無特殊性,而上述千元紙鈔3張,並未採得足以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連繫紀錄表1份(參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31頁)。
是就證據法則而言,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不能因秘密證人A1之指證,即認上述3千元,係被告甲○○交付予秘密證人A1。又查,於上述選舉之競選期間,各候選人為加深選民之印象求得當選,均大量散發文宣廣告,一般民眾可輕易地取得各候選人之競選文宣,尚不能僅因秘密證人A1指證扣案之選舉文宣1份,係被告甲○○所交付,遽認為被告甲○○交付予秘密證人A1。
2、公職人員競選期間,刻意匿名檢舉競選對手賄選,以圖達到所謂「抹黑」使競選對手不當選之目的之情,時有所聞。秘密證人A1之片面指證可否憑信,原非無疑,且有上述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本件除秘密證人A1之證詞外,公訴人並未舉任何其他之證明方法,足以佐證上述扣案之現金3千元、選舉文宣,係被告甲○○所有,作為向秘密證人A1賄選而提出。況被告甲○○倘真有藉行賄以圖勝選,自不可能僅向秘密證人1人行賄而已。而本件並未查得被告甲○○向其他選舉人賄選之財物,或有足徵被告甲○○向秘密證人A1以外之人行賄之事證;且本案除秘密證人A1提出檢舉外,並無其他有投票權人告發被告甲○○有對彼等賄選之犯行,核與一般賄選多針對一定數量之有投票權人而進行之常情也有不符,實難單憑秘密證人A1之單一指述,與其提供隨處可得之現金與被告選舉文宣,即得逕認被告確實有行賄之事實。
3、至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就卷附之照片所示之人物(參同上他卷第24至26頁),均正確指認被告甲○○為何人。但上述之指認,亦屬秘密證人A1之單一指述,並非秘密證人A1前述證詞之補強證據。換言之,秘密證人A1之前述指認,並不能擔保秘密證人A1上述證詞之真實性。
而由卷附秘密證人A1戶籍資料觀之,雖可知秘密證人A1之住處,有3位有投票權之人設籍於該處。但該份戶籍資料,僅能證明秘密證人A1證稱其住處有3位有投票權人等情為真,並不能以此佐證秘密證人A1證稱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以3千元向其賄選等語為真實。易言之,秘密證人A1之上述戶籍資料,亦不能擔保秘密證人A1前述證詞之真實性。
4、依據卷附之照片及車籍作業詳細畫面各1張所示(參同上他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之住處,確有1部紅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但衡酌秘密證人A1之證詞,可知其證稱被告甲○○於上述時間,騎乘紅色之機車至其住處,交付3千元賄選之款項等情,但其因不識字,不知該部紅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準此,被告甲○○是否騎乘上述機車,於上述時間,至秘密證人A1住處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