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25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若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5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8
2元,其中152,148元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
受)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8月22
日止共計積欠191,925元,其中152,148元另應自95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