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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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丙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固定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9計算,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自
95年8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35
3,441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年9月22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
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爰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
號函影本1份、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表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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