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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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32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1日下午4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