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322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1日下午5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整,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5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款查
詢、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及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娥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