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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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和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8、9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將其申辦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②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③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李旺諦 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宗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旺諦、楊 豐源 、 張登 貴、 林珍慧 、 林宜慧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及大社農會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執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及大社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元」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阿元」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前述金融帳戶,該「阿元」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3本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5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供稱:伊以每本帳戶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元」等語在卷,惟其亦稱:後來被抓後(指「阿元」),他們就找不到了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等
5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金融帳戶之款項,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李旺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6年9月18│150,000元│合作金庫││││18日13時4分許,撥打電話│日14時許├─────┤帳戶││││予李旺諦,假冒為其表弟,││150,000元│││││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旺諦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臨櫃匯款。││││├──┼───┼────────────┼──────┼─────┼────┤│2│ 楊豐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6年9月20│30,000元│大社農會││││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日11時36分許││帳戶││││豐源,假冒為其友人「胡中├──────┼─────┤││││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106年9月20│20,000元│││││致楊豐源陷於錯誤而以網│日12時53分許││││││路ATM匯款。││││├──┼───┼────────────┼──────┼─────┼────┤│3│ 張登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6年9月20│30,000元(│大社農會││││2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日12時28分許│不含手續費│帳戶││││登貴,假冒為其友人,佯稱││30元)│││││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登│││││││貴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臨櫃│││││││匯款。││││├──┼───┼────────────┼──────┼─────┼────┤│4│林珍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6年9月20│20,020元(│合作金庫││││20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日16時46分稍│不含手續費│帳戶││││予林珍慧,佯稱係「OB嚴選│後某時許│15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其先前購物時,因超商員│││││││工誤刷條碼,導致重複訂購│││││││12筆,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珍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5│林宜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06年9月21│30,000元(│中小企銀││││21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日11時54分許│不含手續費│帳戶││││予林宜慧之友人 王金秀 ,假││30元)│││││冒為渠等共同友人「天賜叔│││││││」,佯稱支票到期,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宜慧陷於錯誤│││││││而其往郵局臨櫃匯款。││││└──┴───┴────────────┴──────┴─────┴────┘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