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7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俗稱「三角詐欺」之方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明知己身並無販售八卦爐之真意,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前
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暱稱「 杜衛 」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萬物統工藝交流競標區」之臉書社團中,張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八卦爐1個之不實訊息,適 邱湙雯 於106年3月2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誤認陳春良確有販賣上開八卦爐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乃以臉書訊息功能向陳春良表示欲購買該八卦爐,雙方意思合致後,邱湙雯遂於106年4月18日11時46分許,依陳春良指示,匯款1,000元至陳春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邱湙雯遲未收到上開八卦爐始發覺受騙。㈡明知己身並無販售小米盒子破解版第三代之真意,仍於106
年4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以暱稱「杜衛」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便宜撿好康」之臉書社團中,張貼以1,000元販售小米盒子破解版第三代1個之不實訊息,適 施俞帆 於106年4月1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誤認陳春良確有販賣上開小米盒子破解版第三代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乃以臉書訊息功能向陳春良表示欲購買該小米盒子破解版第三代,雙方意思合致後,施俞帆遂於106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依陳春良指示,匯款1,000元至陳春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施俞帆遲未收到上開小米盒子破解版第三代始發覺受騙。
㈢陳春良則同時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經由網際網
路連線上網,以暱稱「杜衛」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向不知情之 黃玳琳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岡山明芳花店,以臉書訊息功能向黃玳琳訂購供奉其自家媽祖神壇之花籃與盆花,因而取得黃玳琳之中華郵政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玳琳),再將上開黃玳琳之中華郵政帳戶資訊,分別提供予邱湙雯、施俞帆,邱湙雯、施俞帆乃依陳春良之指示分別將其等於臉書網站上向陳春良購買如上物品之價金匯款至黃玳琳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如附表二)。黃玳琳則誤認邱湙雯、施俞帆所匯款之款項,係陳春良所支付購買花籃與盆花之款項,乃依約將陳春良所訂購之花籃與盆花,送至陳春良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神壇。
二、案經邱湙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施俞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良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湙雯、施俞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黃玳琳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黃玳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刊登相關小米盒子販賣訊息、被告與施俞帆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原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張貼商品出售訊息於臉書社團上,致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確有販售物品之真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詐得之金額及利益;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詐欺所得1,000元、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上揭事實一│陳春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㈠│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事實一│陳春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㈡│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帳號/│匯款金額│││被害人││戶名│(新臺幣)│├──┼───┼──────┼───────┼─────┤│1│邱湙雯│106年4月18日│帳號:700-│1,000元││││11時46分許│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玳琳││├──┼───┼──────┼───────┼─────┤│2│施俞帆│106年4月18日│帳號:700-│1,000元││││11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戶名:黃玳琳││└──┴───┴──────┴───────┴─────┘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