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5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7月28日,以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及自用小客車1輛為標的物,與原告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並經監理站登記在案,契約約定自87年8月8日
起至90年7月8日每一月一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1,5
76元,共計36期,分期款總價為776,736元,被告乙○○自
第7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僅兌現分期款129,456元,
經原告催討無效後,原告即占有拍賣該標的物,拍賣所得55
1,100元沖抵費用113,034元及利息15,878元後,仍有不足差
額225,092元,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約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務明細表、債權試算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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