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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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呂麗渼 (原名 呂麗芬呂承薈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81號債權憑證(轉載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8208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28號確定民事判決),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8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退回信封封面、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件為憑,又相對人迄至今仍設籍於「金門縣○○鎮○○路○○○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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