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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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松原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簡百堅 於民國98年11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票款債權新台幣20萬元,及其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皆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之「金門縣○○鎮○○路○○○號」地址寄發三重忠孝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寄發之三重忠孝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並非相對人現所設籍之地址,且相對人係於102年12月3日即遷入現設籍地,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非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