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因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乙○○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㈡命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㈠項廢棄部分,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得利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並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乙○○應給付得利公司6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得利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無「至清償日止」等文字,第2項雖無「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文字,惟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10至13行之記載,應認此純屬漏載,而非裁判之脫漏)。兩造均上訴,得利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得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得利公司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並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1日。答辯聲明為:駁回乙○○之上訴。乙○○之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得利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為:駁回得利公司之上訴。
二、得利公司之主張:㈠得利公司與出租光碟之簽約店家,年度授權出租合約(180
部影片、每部影片5支)簽約金額為600,000元,平均每部影片為3,333元(600,000÷180),每支約為650元(3,
333÷5),並非原審所認之350至450元。且乙○○於95年間與得利公司簽過合約,對此授權簽約金亦知悉。
蕭登新 貪圖價廉,為與得利公司簽署合法授權出租合約,而
向不明人士購買贓物(得利公司保留所有權之影片),不僅造成得利公司之損失,復造成市場紊亂。蕭登新遭查獲34部影片共72片,如以年度之平均授權金額計算每部影片價值3,
333元,被告至少應賠償239,976元。㈢乙○○未經同意,向第三人購得不法影片並出租,該不法行
為已造成得利公司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得利公司授權出租策略,造成出租影片業者對得利公司授權出租策略之誤解,認為無須與得利公司簽約仍可取得得利公司之影片出租,已使其名譽受損,且造成不知情業者錯覺,進而不接受得利公司之授權出租之簽約模式,逕自向第三人購買流片,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刊登道歉啟示。
三、乙○○之抗辯:㈠乙○○所購得之影片,全部為得利公司發行之正版影片,該
商品發行流入市場後,得利公司對此亦全無控管能力及權力。而在其發行同時,已經將對價完全回收,證實得利公司全未因此而有其任何利益損害。是以,無損害及無賠償可言。㈡依著作權法第37條,得利公司應具備被專屬授權資格方得主
張權利,得利公司之告訴當應先提出有效之專屬授權證明,以證明其告訴資格。
㈢乙○○曾與得利公司簽過約,就120部節目,收取權利金720,000元。
四、查乙○○為「萬事通影視出租店」(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出租之專屬授權,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明知於96年間陸續向姓名及基本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以每片DVD影音光碟50
0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為「授權出租專用版」,僅供授權簽約店家持以出租使用,如欲將之出租,應經得利公司之授權始得為之,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同年月18日止,以每片DVD影音光碟60元之價格,在上址公開陳列,並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2月18日17時40分,經得利公司法務人員丙○○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此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乙○○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部分,以告訴人非專屬被授權人為由,認告訴不合法,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損害賠償部分: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
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乙○○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得利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損害賠償範圍:
⒈查得利公司自陳其年度授權出租合約(180部影片)簽約
金額為600,000元,平均每部影片為3,3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乙○○則陳稱先前與得利公司就120部節目,權利金為7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平均每部影片為6,000元。則被告明知未與得利公司簽約取得出租影音光碟之授權,卻擅自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致得利公司無法順利取得相關授權之權利金,則以得利公司所稱平均每部影片之權利金3,333元計算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適當。而本件並無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自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次查乙○○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視聽著作(共18部)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得利公司所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害為59,994元(3,333X18=59,99
4)。⒊至得利公司以乙○○遭查獲之影音光碟總數72片計算損害
賠償部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39片共計18部視聽著作,而上開「平均每部影片之權利金3,333元」,係指每部視聽著作,而非影音光碟之片數,此觀得利公司於98年3月24日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一項自明,且得利公司受侵害者係其就每部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影音光碟僅為各視聽著作所附著之媒介,故計算損害賠償時,即應以得利公司就每部視聽著作所受之損害為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係告訴不合法,得利公司即無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得利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誤,要無足取。
⒋乙○○另辯稱得利公司發行同時,已經將對價完全回收,
故得利公司全未因此而有其任何利益損害云云。惟得利公司本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收取授權出租之權利金,乙○○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而擅自對外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即致得利公司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故乙○○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主體,包含自然人及法人(民法第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得利公司對於何以乙○○擅自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僅空言泛稱:該不法行為已造成得利公司商品之信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乙○○此舉是否破壞得利公司授權出租策略,或使他人不接受得利公司之授權出租之簽約模式云云,則與得利公司之名譽並無關聯性。故得利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刊登道歉啟示,於法不合。
七、從而,得利公司請求乙○○應給付得利公司5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本件乃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原判決卻逕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得利公司)負擔」,於法有違。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2部分廢棄,並就命乙○○給付超過59,99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得利公司540,000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得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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