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民國98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1361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7日以「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其PCMCIA插槽之無線遙控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279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4年3月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5年8月4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為應可更正,並通知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於95年9月27日提出舉發補充意見,經原處分機審查,於97年2月1日以(97)智專三(一)04
080字第09720074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同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1361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系爭專利揭露一種能控制筆記型電腦螢幕畫面進行前後翻頁
之無線遙控器。其中無線遙控器為一卡片型裝置,能收納於該筆記型電腦之PCMCIA插槽中,並在前端位置上,有一雷射指示模組,用以發出雷射光束而產生指示功能。系爭專利所增進之功效在於使用者只需攜帶並操作單一的遙控裝置,就可以方便的遙控筆記型電腦進行螢幕畫面的切換,並同時提供雷射光筆的指示功能。再加上系爭案中無線遙控器可直接收納於筆記型電腦的PCMCIA插槽中,使用者攜行筆記型電腦外出進行會議簡報或研討時,並不需要額外攜帶雷射光筆與遙控器。
㈡西元2000年8月2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
下稱引證1)所揭露之紅外線遙控器,完全未揭露可整合雷射指示模組,而其所具備多達15個的功能按鍵,不可能有額外空間容納雷射指示模組。且系爭專利是應用無線技術進行遙控,而非適用引證1之紅外線技術。
㈢民國96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20303號「具簡報指示功能
之滑鼠」新型專利(下稱引證2)所揭露之無線滑鼠裝置,雖具雷射指示功能,但受制於機械結構,不可能製作成薄片型無線遙控器結構,亦無法有效的縮小體積與厚度,使其能收納在筆記型電腦的PCMCIA插槽。
㈣96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98355號「遙控器之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下稱引證3)所揭露的遙控器,由於其主要的技術特點在於其圓柱狀的按鍵15、導電體152、與對應接點14
2,因此,該遙控器也不可能製造成薄片型無線遙控器結構,亦無可能收納於PCMCIA插槽中。
㈤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基礎在於兩案同時提到滑鼠功能,故
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會想去除滑鼠功能,依引證1亦不會想到要將整體作成卡片狀而收納於PCMCIA插槽中或變更為無線技術。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6
項為獨立項,然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之多達3個引證案內容組合仍無法達成構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解決方案: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在該無線遙控器上表面具
有「前一頁」、「下一頁」、與「跳出」3個按鈕,能提供使用者控制該螢幕畫面切換之用」,在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具有進步性的前提下,此功能與結合引證1至3之結果所獲得的功能亦不相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在第1項之技術特
徵已具有進步性的前提下,分別具體地說明無線遙控器之尺寸、雷射指示模組包括雷射光頭及「發光」按鈕等構造特徵。第5項在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具有進步性的前提下,更具體地說明如何將無線遙控器穩固地收納於PCMCIA插槽中,均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筆記型電腦,除包括與第
1項所述相同之卡片型遙控器外,尚包括「一接收器,位於該筆記型電腦之主機板上,用以接收由該無線遙控器發出之該控制訊號,以切換所述螢幕畫面」,即使以引證2結合引證3,再結合引證1,仍無法得到具有相同特徵的筆記型電腦,故第6項應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引證1已揭露「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中PCMCIA插槽的卡片
型遙控器」之技術;引證2則揭露將傳統雷射指示筆與無線滑鼠(即遙控器之一種)整合成「具簡報指示功能之滑鼠」之技術,可提供簡報時更便利之使用性;引證3揭露「遙控器之結構改良」之技術,係於無線遙控器內置雷射發射元件,藉由按鍵的操控,使該元件發射光點信號以指示標的物。故系爭專利在引證1所揭示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之PCMCIA插槽中之無線遙控器上裝置一雷射光發射模組,使其具有產生雷射光束指示功能,實屬習知技術既有元件於安排、配置或相互關係上之簡易變換或拼湊組合,並未因此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及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⒉況系爭專利僅單純敘述「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中PCMCIA插
槽的無線遙控器」具有一「雷射指示模組」,並未說明其如何將雷射指示模組整合於「可收納於PCMCIA插槽之無線遙控器」(即小體積之卡片型遙控裝置),並未揭示其實現整合之技術手段,亦未說明其整合之技術手段有何突破或創新之處。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
⒊紅外線實為一無線傳輸模式,因此引證1事實上已有揭露
「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中PCMCIA插槽的無線遙控器」之技術。又雖然紅外線為短距離無線傳送,其傳輸效能不如其他無線通訊標準如WLAN、Bluetooth等,但在WLAN與Bluetooth等無線通訊標準制定後,均已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亦未特別界定其遙控器所使用的無線傳輸模式為何種規格,尚難以此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論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僅
係就第1項之遙控器上所應具有之各種按鈕及功能、遙控器之大小及遙控器之收納鎖固方式等予以描述限定,仍未說明其如何將雷射指示模組整合於可收納於PCMCIA插槽之無線遙控器,並未見揭示其實現整合之技術手段,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及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該筆記型電腦「具有接收
器,能以無線遙控進行螢幕畫面切換,並具有PCMCIA插槽可收納無線遙控器」,係屬習知技術。例如引證1及引證2中所揭示之筆記型電腦,均可用無線遙控方式,對電腦螢幕進行畫面切換控制。且引證1之筆記型電腦並具有PCMCIA插槽可收納無線遙控器。而第6項其餘技術內容所述之「卡片型無線遙控器」,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第
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及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查系爭專利係原處分機關經形式審查後於93年7月7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經查: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
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簡報工具為改良對象,由於一般使用筆記型電腦進行簡報時,須同時握持雷射光筆與遙控器,或是不停地更換雷射光筆與遙控器,始能利用雷射光筆的投射光點,進行輔助說明之餘,操作遙控器進行翻頁動作。此外,由於使用者在攜帶筆記型電腦外出進行簡報或會議時,必須同時攜帶雷射光筆與遙控器,使用上並不方便(見本院卷第1冊第290至292頁之創作說明)。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能控制筆記型電腦螢幕畫面進行前後翻頁之無線遙控器,此無線遙控器係為一卡片型裝置,能收納於該筆記型電腦之PCMCIA插槽中,且能發出雷射光束而產生指示功能,並能以無線遙控進行螢幕畫面之切換,可以遙控器或透過鍵盤控制器,切換螢幕畫面。其功效在於提供無線遙控器與相關的收納設計,因同時將雷射指示器之功能整合於無線遙控器中,使用者僅須握持單一的遙控裝置,即可方便地遙控筆記型電腦進行螢幕畫面之切換,且提供雷射光筆之指示功能;此外,由於無線遙控器可直接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之PCMCIA插槽中,使用者無須額外攜帶雷射光筆與遙控器,除可增加對無線遙控器之保護功能外,亦可避免使用者遺忘之困擾(見本院卷第1冊第295頁之創作說明)。
⒉原告於95年8月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原處分機關准
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第1、6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冊第297至298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其中第1項:「一種能控制筆記型電腦螢幕畫面之無線遙控器,該無線遙控器係為一卡片型裝置,能收納於該筆記型電腦之PCMCIA插槽中,該無線遙控器並具有一雷射指示模組,用以產生雷射光束指示功能。」第6項:「一種能以無線遙控進行螢幕畫面切換之筆記型電腦,該筆記型電腦至少包括:一卡片型無線遙控器。可收納於該筆記型電腦之PCMCIA插槽中,該無線遙控器並可由該PCMCIA插槽中取出,而以無線方式發出控制訊號,以控制該筆記型電腦之螢幕畫面切換,其中一接收器,位於該筆記型電腦之主機板上,用以接收由該無線遙控器發出之該控制訊號,以切換所述螢幕畫面,其中上述卡片型無線遙控器更包括一電路板,能將使用者按壓按鈕所產生的觸發信號,加以編碼而形成一控制訊號,一發射模組,連結於該電路板,能將該控制訊號發送給該筆記型電腦之該接收器,而對該螢幕畫面進行前、後翻頁功能,以及一雷射指示模組,位於該卡片型無線遙控器的前端部份,能發出雷射光束而產生指示功能。」(相關圖式見附圖1)㈢本件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引證案共3項:引證案1為西元2000年8月2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冊第50至61頁);引證2為民國86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20303號「具簡報指示功能之滑鼠」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63至71頁);引證3為86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98355號號「遙控器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72至83頁)。
⒉被告於訴願決定係以引證1、引證2及引證3之結合認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均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見訴願卷61至67第至頁)。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見本院卷第1冊第188頁)。
⒊引證1之技術內容:
引證1揭示遙控器1具有個人電腦2之PCMCIA(PersonalComputerMemoryCardInternationalAssociation)所制定之標準PC卡的形狀,可插入PC卡插槽21。遙控器1構成包含發光二極體11由LED(LightEmittingDiode)驅動器14供給電力,發射紅外線訊號以控制相對應的機器。
按鍵輸入部12,具有複數個按鍵,各按鍵對應輸出的控制訊號由微處裡器13提供(見本院卷第1冊第50、54頁。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⒋引證2之技術內容:
引證2係一種具簡報指示功能之滑鼠,係包含有一與電腦搭配使用之滑鼠本體及一雷射指示器單元,其主要特徵於:該雷射指示器單元包括有一雷射指示器電路、一雷射發射器及一控制開關,其中該雷射指示器係安裝在上述滑鼠本體內,復藉由該控制開關控制該雷射指示器電路透過該雷射發射器發射雷射指示光束;藉此將傳統雷射指示筆與滑鼠,而提供簡報時更便利之使用性(見本院卷第1冊第64頁。相關圖式見附圖3)。
⒌引證3之技術內容:
引證3係一種遙控器之結構改良,係設有由上、下蓋組成之本體,以供置入電子電路及雷射發射元件,並於上蓋表面設有多數按鍵,使該等按鍵於按壓時,藉由其底部所設之導電體與電路板的接觸,達到操控作用,其特徵在於:本體上方設有一圓形按鍵,該按鍵為一圓柱狀橡膠體,其前方延伸一片狀體,按鍵周緣之內、外側設有適當深度之凹槽,使按鍵周緣構成一彎折部,按鍵底部中心設有一突柱,以供嵌套於電路板之固定孔,而形成一中心支點,且由該突柱向外側周緣呈適當向上之斜度,並於底部外側沿周緣環繞貼設對稱排列之導電體,俾當按鍵經由不同方向按壓時,該貼設於底部之導電體,得以分別觸及電路板之接點,達到如滑鼠之螢幕指標功能(見本院卷第1冊第73至74頁。相關圖式見附圖3)。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特徵在於「具產生
雷射光束指示功能之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中PCMCIA插槽的無線遙控器」。引證1揭示一具有個人電腦之PCMCIA規定的標準PC卡形狀之遙控器,該卡片型遙控器可遙控個人電腦,並可插入PCMCIA之PC卡插槽,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無線遙控器」、「卡片型裝置,能收納於該筆記型電腦之PCMCIA插槽中」。引證2則揭示一具有雷射指示器單元之滑鼠,將傳統雷射指示筆與無線滑鼠(即遙控器之一種)整合成「具簡報指示功能之滑鼠」之技術,可提供簡報時更便利之使用性。另引證3揭示一具有雷射元件且可達到如滑鼠之螢幕指標功能之遙控器,揭露「遙控器之結構改良」之技術,係於無線遙控器內置雷射發射元件,藉由按鍵之操控,使該元件發射光點信號以指示標的物。引證
2及3已分別揭露可在各種遙控器上裝置一雷射光發射模組,使其具有產生雷射光束指示功能,以提供簡報時更便利之使用,此遙控器與雷射光發射模組之整合,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一技術特徵「雷射指示模組」。
⑵關於實現整合之技術手段:
①系爭專利僅單純敘述「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中PCMCIA
插槽的無線遙控器」具有一「雷射指示模組」,並未具體說明其實現將雷射指示模組整合於「可收納於PCMCIA插槽之無線遙控器」(即小體積之卡片型遙控裝置)之技術手段。而引證1、2及3亦未直接揭示如何將「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中PCMCIA插槽的卡片型遙控器」與「雷射光發射模組」予以整合。
②惟如引證2之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行所載「雷射指
示器電路21係為習知技術」(見本院卷第1冊第67頁),於系爭專利92年1月17日申請當時,雷射指示模組係屬習知且臻於成熟之技術,故系爭專利將已相當成熟且小型化之雷射指示模組整合於其他裝置中,僅屬一般之習知技術手段。況其雷射指示模組為一獨立運作之功能模組,僅有電源與遙控器共用。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僅空泛概述其功效在於將雷射指示器之功能整合於無線遙控器中,及其相關的收納設計(可直接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之PCMCIA插槽中),使用者僅須握持單一的遙控裝置即可操控進行螢幕畫面之切換及指示功能,且無須額外攜帶雷射光筆與遙控器(見本院卷第1冊第295頁之創作說明),並未說明其實現整合之技術手段有何突破或創新之處。
③綜上,系爭專利僅組合一般PCMCIA之PC卡插槽、控制
器、雷射指示模組等習知技術,且僅具各自原始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者,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思及完成者。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係應用無線技術進行遙控,而引證
1所揭露之紅外線遙控器,完全未揭露可整合雷射指示模組,而其所具備多達15個的功能按鍵,不可能有額外空間容納雷射指示模組云云。然引證1所揭露「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中PCMCIA插槽的卡片型遙控器」雖係以紅外線作為無線通訊之媒介,惟紅外線實為無線傳輸模式之1種,亦即引證1實已隱含「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中PCMCIA插槽的『無線』遙控器」之技術。系爭專利復未特別界定其無限遙控器係使用何種規格之無線傳輸模式,亦未揭露如何於其無線遙控器整合雷射指示模組,持此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⑷綜上,引證1業已教示揭示將遙控器製成PCMCIA卡而能
收納於筆記型電腦相對應之PCMCIA卡插槽中之重要技術特徵,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將引證2或引證3之「雷射指示模組」安排或配置組合於該PCMCIA卡式遙控器中,使其具有產生雷射光束指示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因此產生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⒉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
徵已為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該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在該無線遙控器上表面具有『前一頁』、『下一頁』、與『跳出』三個按鈕,能提供使用者控制該螢幕畫面切換之用」(見本院卷第1冊第297頁)。惟上開3按鈕均為螢幕畫面遙控器上所應具有之基本按鈕,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2段「先前技術」亦提及在筆記型電腦設計中另外提供1個遙控器,供使用者控制螢幕畫面前、後翻頁動作(見本院卷第1冊第291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無線遙控器上該等按鈕的技術特徵,僅具與習知技術相同之切換功效,且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在上述無線遙控器上表面具有一『發光』按鈕,當使用者按壓時,可啟動該雷射指示模組,並由該無線遙控器前端中央之雷射光頭發出光束以供標示之用」(見本院卷第1冊第297頁)。惟引證2與引證3皆揭示有可按壓之按鈕以便發出雷射光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按壓發射雷射光的技術特徵,僅具與習知技術相同之按壓發射功效,且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
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上述無線遙控器長度約為84.5~85.0mm,寬度約為54.0~55.0mm,高度約為5.4~5.5mm」(見本院卷第1冊第297頁)。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PCMCIA網頁中關於PCMCIA卡之規格資料
,依智慧財產案件第8條第1項規定,提示予兩造辯論,經兩造均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冊第189頁),故上開資料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⑶查PCMCIA卡係由PersonalComputerMemoryCardInte
rnationalAssociation所制定之規範,其實體規格共分3種規格:TypeⅠ、TypeⅡ及TypeⅢ,長度均為85.6mm,寬度均為54mm,僅高度有所差異:TypeⅠ為3.3m
m,TypeⅡ為高5mm,TypeⅢ為10.5mm(見本院卷第
1冊第189頁之PCMCIA卡之規格資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之無線遙控器,係可收納於筆記型電腦PCMCIA插槽之卡片型裝置,此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明。且其所揭露無線遙控器之長度、寬度及高度,合於PCMCIA卡之TypeⅡ規格的範圍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專利之PCMCIA卡之規格係屬第2種規格(TYPEⅡ)(見本院卷第1冊第188頁)。至PCMCIA卡插置後,其一端為外露於筆記型電腦,故其長度並不影響插置功能。而引證1即已揭露符合PCMCIA規範而可插置於PCMCIA插槽中之遙控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之無線遙控器之長度、寬度及高度的技術特徵,僅為PCMCIA卡與習知技術相同之規格,為PCMCIA卡長、寬、高之一般規範,使其具插置之功效相同。且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在上述PCMCIA插槽的側邊,並具有一推柄,當該無線遙控器沿著該PCMCIA插槽推入時,可藉由該推柄加以鎖固」(見本院卷第1冊第297頁)。惟一般PCMCIA插槽之標準設計為其側邊具有一推柄,可以鎖固所插入之PCMCIA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請僅為PCMCIA插槽之標準設計,具與習知技術相同之收納鎖固功效。且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之主要技術內
容為「卡片型無線遙控器」,及該筆記型電腦「具有接收器,能以無線遙控進行螢幕畫面切換,並具有PCMCIA插槽可收納無線遙控器」。前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而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至後者亦屬習知技術,如後所述。
⑵引證1揭示一種具有PCMCIA規定的標準PC卡形狀的遙控
器之個人電腦,其圖1(見附圖2)即顯示一筆記型電腦,該遙控器可插入PCMCIA之PC卡插槽,且其具按鍵輸入部,具有複數個按鍵,各按鍵對應輸出之控制訊號由微處理器提供,且其發射紅外線訊號以控制相對應之機器(見本院卷第1冊第54頁)。與系爭專利相較,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卡片型無線遙控器」、「發射模組」、以無線遙控方式對電腦螢幕進行畫面切換控制、該筆記型電腦並具有PCMCIA插槽可收納無線遙控器等技術特徵。
⑶引證2揭示一種配備有具簡報指示功能之滑鼠之電腦30
,其第1圖(見附圖3)即顯示一筆記型電腦,其具有滑鼠電路12,並於外殼體11上頂面前緣設有數個滑鼠控制鍵13,該滑鼠電路12更包含一無線發射器14,得將滑鼠之操作指令透過無線發射器14遞送至電腦30之無線接收器31;另具有一雷射指示器單元20,安裝於滑鼠本體10內,按壓控制開關23'可產生雷射光束(見本院卷第
1冊第66至67頁)。與系爭專利相較,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電路板」、「發射模組」、「雷射指示模組」、以無線遙控方式對電腦螢幕進行畫面切換控制等技術特徵。
⑷引證3揭示當按鍵經由不同方向按壓時,該貼設於底部
之導電體,得以分別觸及電路板之接點,達到如滑鼠之螢幕指標功能,且本體之末端係設有一容置室,使雷射元件得以套置於容置室,並連接於電路板,使按鍵按壓時,能開啟該雷射元件構成光點之發射(見本院卷第1冊第78頁)。與系爭專利相較,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電路板」、「雷射指示模組」等技術特徵。
⑸綜上,引據1所揭示之一種具有PCMCIA規定的標準PC卡
形狀的遙控器之筆記型電腦,組合引證2、引證3之「雷射指示模組」,且在「電路板」與「發射模組」等為一般遙控器所原已具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一種能以無線遙控進行螢幕畫面切換之筆記型電腦,其「卡片型無線遙控器」及該遙控器包含之「電路板」、「發射模組」、「雷射指示模組」等技術特徵,僅為一般之習知技術之組合,且組合後亦僅具有其各自原始之功效,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1、引證2及引證3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因此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