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 鍾竹森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丙○○」。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乙○○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乙○○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鍾竹森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丙○○住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