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457號聲請人庚○○
壬○○己○○子○○癸○○寅○○丑○○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丙○○
乙○○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辛○○人號聲請人辛○○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灣省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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