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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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民國9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音聯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第M242415號「多媒體固定座之連接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第000000000N01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昭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以「多媒體固定座之連接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後發給新型第M24241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8月6日以(97)智專三㈢5025字第09720412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主張:
㈠專利說明書的請求專利範圍一欄,係供申請人撰寫欲請求專
利保護的發明或創作之技藝特徵,除與先前技藝相區別外,此亦為日後專利權人主張為其權利之依據,而任何人對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結構有爭議時,可備具證據依專利法第105條之規定,依法向專利局提出舉發請求再審查,若舉發理由充分足以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中大部分內容皆與習知構件無不同處,而其改變僅係將習用構件作簡單的形狀變更,且此等簡易變更對具有該技藝人士無困難,而完成後所得之效果亦未較一般所能預測之效果增進者,自應逕予審定「舉發成立」,以維社會既存之公益。
㈡系爭專利更正限縮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多
媒體固定座之連接結構,其係於可供多媒體放置的固定座的背部端面上成型有結合部,另有一電源桿,該電源桿的一端具設結合端,其另端則設以插頭端,又有一加長桿,該加長桿的一端設結合端,另端設結合部;據此,將加長桿的結合端與固定座之結合部對應組接,再令加長桿之結合部與電源桿之結合端對應組立,且將電源桿之插頭端插接於汽車之點煙器上,藉以形成一可於車上使用之多媒體固定座」。
㈢舉發補充證據一為80年11月1日公告第172336號「車用風扇
之萬向桿座」專利案,由其專利公報圖式第二圖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即可清楚系爭專利修正後之專利範圍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因其與修正前之專利範圍僅差異在「加長桿」,而其結構亦為舉發補充證據一所揭露,故其不符合專利申請要件,參加人縱辯稱其「加長桿」之相對構造與舉發補充證據一有所不同,惟系爭專利之「加長桿」上之結合端與結合部係為舉發理由引證資料之公開技術,而其不同之部份則由舉發補充證據一中所揭露,亦即系爭專利之特徵係利用引證一之結構與舉發補充證據一之結構直接置換者,可見系爭專利乃綜由各公開前案技術、結構直接轉用,重提申請,然其結構未見有創意之更新,且其功效更未見有進步增益,實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㈣再者,依「專利法審查基準」第2-2-16頁所述「…依據該
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可知,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效果如為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者,或於功效上反不如習知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系爭專利乃是將現有之引證一「車用免持聽筒固定座之萬向連接桿結構」之技術與舉發補充證據一「車用風扇之萬向桿座」直接轉用,而由專利審查基準第72頁倒數第三行所述:將先前技術構造的一部份以其他先前技術來置換所得之發明,就該行業者而言,該置換並無困難,而且以該置換所得的效果,並未比普通可預期的效果有所增進時,將被視為先前技術置換的發明,而無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所強調之趣味與變化性,實於產業界中早已存在之技術且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陳,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早在其申請前即已公知在先
,明顯不具創新性,純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其不同處僅於形狀些微變更,實質上並未具有功效之增進,故其所獲准之專利權,已剝奪社會既存之公益。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㈠依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多媒體
固定座之連接結構,其係於可供多媒體放置的固定座1的背部端面上成型有結合部11,另有一電源桿A,該電源桿A的一端具設結合端21,其另端則設以插頭端32,又有一加長桿
B,該加長桿B的一端設結合端,另端設結合部;據此,將加長桿B的結合端與固定座1之結合部11對應組接,再令加長桿B之結合部62與電源桿A之結合端21對應組立,且將電源桿A之插頭端32插接於汽車之點煙器上,藉以形成一可於車上使用之多媒體固定座。舉發補充證據一係80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三號「車用風扇之萬向桿座」專利案;舉發補充證據二係系爭專利與補充證據一之比較圖(併舉發補充證據一審查),由舉發補充證據一之說明書及第二圖等顯示,其係一種車用風扇之萬向桿座,包含有一風扇本體
3及一轉向定位元件A,其中該轉向定位元件A係可定位在汽車內與風扇本體3並相互樞接;該風扇本體3上具有一樞接桿32,於該框接桿32底端突出一圓球形之卡掣塊322;而該轉向定位元件A上具有一卡掣槽53與風扇本體3之卡掣塊
322相配合套接,俾令風扇本體3得以該轉向定位元件A之卡掣槽53為支點無段旋轉;該轉向定位元件A包含有:一樞座5及一插桿4,該插桿4一端形成接頭,俾連接汽車電源,其另一端則樞接在樞座5之開槽51上,該樞座5上具有一橫向之裂縫52與遠離開槽51一端具有一8字形之卡掣槽53相連接,並可藉著一螺接元件之連接改變裂縫52之大小,而改變卡掣槽53之大小,以抱緊風扇本體之卡掣塊322者。比較舉發補充證據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補充證據一乃係一種車用風扇之萬向桿座,並非用於多媒體固定座,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加長桿B,該加長桿B的一端設結合端,另端設結合部」結構特徵,舉發補充證據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另查,舉發補充證據一係藉一具開槽51、橫向裂縫52及
8字形卡掣槽53之樞座5以與風扇本體3卡掣塊322及插桿
4相連接,令卡掣塊322得與卡掣槽53為支點而隨意旋轉;而系爭專利係在固定座1與電源桿A之間組立一加長桿B,可延長電源桿之長度,以應汽車點煙器的不同高低位置,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補充證據一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次查,引證一係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車用免持聽筒固定座之萬向連接桿結構」專利案,由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顯示,其係一種車用免持聽筒固定座之萬向連接桿結構,包含有一主機座10,該主機座10一端連接行動電話主機固定座11,於預定位置設置有對講喇叭12與麥克風
14;另包含有一連接座13,該連接座13設置於主機座10預設位置,於連接座13中央突設一電訊端子131,該連接座13內壁邊緣並環設以一嵌合槽132,並於槽面預設位置設置一個以上之嵌合孔133;一連接母座20,內設中孔21,該連接母座20一端之外壁突伸有相對嵌合孔133之嵌合葉片22,據此進入嵌合孔133中,並旋入嵌合槽132內定位,該電訊端子131並穿入中空位置內與中孔21連接者,其另一端則設有一鎖接頭23者;一個以上之連接頭A、B(30、300),各連接頭兩端各形成一連接端子31,並於中心挖設一貫穿通孔
32,據此使線路穿於其中,使線路方便連接不糾結者;一組接桿40,該組接桿40一端設有連接至車內點煙頭之電源端41,另一端則設有一組接頭42據以與該連接頭一端之連接端子31連接者。比較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引證一之主機座10、連接座13、連接母座20、連接頭30、組接桿40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座1、結合部11、第一組接件2、連接件4及第二組接件3(第一組接件2、連接件4及第二組接件3即為系爭專利之電源桿A),惟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加長桿B,該加長桿B的一端設結合端,另端設結合部之結構特徵,二者整體構造不同,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可藉由該加長桿延長該電源桿A之長度,避免固定座1之位置太低或離排檔桿太近時所造成之不便,因應汽車上之點煙器的不同高低位置,具功效增進,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查,補充證據一(即行政訴訟舉發補充證據一)乃係一種車用風扇之萬向桿座,並非用於多媒體固定座;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與補充證據一(即行政訴訟舉發補充證據一)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加長桿B,該加長桿B的一端設結合端,另端設結合部」結構特徵;故結合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與補充證據一(即行政訴訟舉發補充證據一)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藉由該加長桿延長該電源桿A之長度,避免固定座之位置太低或離排檔桿太近時所造成之不便,因應汽車上之點煙器的不同高低位置之功效。系爭專利非為引證一(即舉發證據二)與補充證據一(即行政訴訟舉發補充證據一)之直接轉用,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各證據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審查基準之規定,行政訴訟理由所指均不足採。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當庭主張引證案並沒有電源桿及加長桿之特徵,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10月20日,經被告於93年7月23日
形式審查而准予專利,因此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
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其次,參加人於97年
4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更正,經被告審查認為該更正本與93年9月1日之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19項及附屬項第2、3、4、6、7、18、20、21、22、23項,並重新排序,同時將原說明書第10頁及第13頁「結合端62」更正為「結合部62」,「擋緣624」更正為「擋緣623」,以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更正後第7項)「凹的卡槽」更正為「凹陷的卡槽」,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更正後第10項)「容置」更正為「容室」,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以及誤記事項之訂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是以本件爭點為:依引證一及舉發補充證據一之組合,97年4月18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㈡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多媒體固
定座之連接結構,其係於可供多媒體放置的固定座(1)的背部端面上成型有結合部(11),另有一電源桿(A),該電源桿
(A)的一端具設結合端(21),其另端則設以插頭端(32),又有一加長桿(B),該加長桿(B)的一端設結合端,另端設結合部(62);據此,將加長桿(B)的結合端與固定座(1)之結合部(11)對應組接,再令加長桿(B)之結合部(62)與電源桿之結合端(21)對應組立,且將電源桿(A)之插頭端(32)插接於汽車之點煙器上,藉以形成一可於車上使用之多媒體固定座。」。
㈢引證一為90年11月11日所公告之第463747號「車用免持聽筒
固定座之萬向連接桿結構」新型專利,主要包含有一主機座
(10),該主機座一端連接行動電話主機固定座,另於預定位置設置有對講喇叭與麥克風,據此利用車上電源形成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之功能,其特徵在於:一連接座(13),該連接座設置於主機座預設位置,於連接座中央突設一電訊端子,該連接座內壁邊緣並環設以一嵌合槽,並於槽面預設位置設置一個以上之嵌合孔;一連接母座(20),內設中孔,該連接母座一端之外壁突伸有相對嵌合孔之嵌合葉片,據此進入嵌合孔中,並旋入嵌合槽內定位,該電訊端子並穿入中空位置內與中孔連接者,其另一端則設有一鎖接頭者;一個以上之連接頭(30),各連接頭兩端各形成一連接端子,並於中心挖設一貫穿通孔,據此使線路穿於其中,使線路方便連接不糾結者;一組接桿(40),該組接桿一端設有連接至車內點煙頭之電源端,另一端則設有一組接頭據以與該連接頭一端之連接端子連接者;據此,以該組接頭(42)連接車用點煙器電源,並以一個以上之連接頭所設之連接端子(31),依所需分別彼此串結及連接組接頭(42)與鎖接頭(23),利用各連接端子不同角度之變化做關節式曲展,使主機座(10)可以不同象限之角度延伸至使用者最適當之使用位置(見舉發卷第8頁),如引證一第一圖及第三圖所示,其連接頭(30)具有延長及改變長度、角度之功效。舉發補充證據一為80年11月1日公告之第172336號「車用風扇之萬向桿座」新型專利,主要包含有一風扇本體(3)及一轉向定位元件(A),其中,該風扇本體(3)乃藉一接頭(41)與汽車電源相連接,而該轉向定位元件(A)係可定位在汽車內,其與風扇本體(3)並相互樞接;其特徵在於:該風扇本體(3)上具有一樞接桿(32),於該樞接桿底端突出一圓球形之卡掣塊(322);而該轉向定位元件(A)上具有一卡掣槽(53),上述卡掣槽乃與風扇本體之卡掣塊(322)相配合,且可相互套接,俾令上述風扇本體(3)得以該轉向定位元件(A)之卡掣槽(53)為支點無段旋轉(見舉發卷第119頁)。
㈣引證一「車用免持聽筒固定座之萬向連接桿結構」與系爭專
利均係用於多媒體固定座之連接結構;其揭露一主機座、一連接母座、一個以上之連接頭及一組接桿等元件及其結合關係,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固定座、加長桿及電源桿等元件及其結合關係。引證一所述之「連接端子」之連結特徵亦揭露系爭專利「加長桿的一端設結合端,另端設結合部」之結構特徵。引證一請求項1中記載「以該組接頭連接車用點煙器電源,並以一個以上之連接頭所設之連接端子,依所需分別彼此串結及連接組接頭與鎖接頭,利用各連接端子不同角度之變化做關節式曲展,使主機座可以不同象限之角度延伸至使用者最適當之使用位置者。」亦揭露該連接頭與系爭專利之加長桿均具有延長電源桿之長度,避免固定座之位置太低或離排檔桿太近時所造成之不便,以因應汽車點煙器不同高低位置之功效,是以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元件及連結關係,系爭專利之加長桿只是引證一連接母座與連接頭之組合,組合後加長桿之技術效果僅為連接母座與連接頭之總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於舉發補充證據一「車用風扇之萬向桿座」係一種車用風扇之萬向桿座,雖然其並非用於多媒體固定座,惟查,所謂「所屬技術領域」,並非終端消費產品之種類為唯一判別之標準,以本件而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多媒體固定座之連接結構,該可供多媒體置設之固定座可直接與插接於汽車點煙器之電源桿組接,透過連結電源端輸入電源使用,或於固定座與電源桿之間加設加長桿,以因應汽車上點煙器不同高低位置,而令該固定座可於車上使用,俾達到使用者可視情況進行構件的組裝接設之目的(見舉發卷第190頁),而舉發補充證據一與系爭專利皆係連接汽車電源之車用裝置,均須面臨安裝位置須遷就汽車點煙器位置而無法任意移動之問題,是以舉發補充證據一與系爭專利所面臨的問題相同,兩者屬相關的技術領域,故舉發補充證據一自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舉發補充證據一所揭露之轉向定位元件及插桿等元件及其連結關係,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加長桿及電源桿等元件及其連結關係;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卡掣塊(322)、卡掣槽(53)、開槽(51)及突塊(42)等之連結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加長桿的一端設結合端,另端設結合部」結構特徵。由舉發補充證據一第一圖及第三圖所示,轉向定位元件之變化位置,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加長桿所具有延長電源桿之長度,避免固定座之位置太低或離排檔桿太近時所造成之不便,因應汽車點煙器不同高低位置之功效,是以舉發補充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元件及連結關係,舉發補充證據一之轉向定位元件與系爭專利加長桿之技術效果並無不同,加長桿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七、綜上,引證一與舉發補充證據一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元件及連結關係,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惟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尚應逐項審查其餘附屬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本件即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就本件舉發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部分,因本件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審查,故事證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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