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聲請人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李清儒 之繼承人,緣李清儒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惟李清儒嗣後死亡,聲請人自為再轉繼承人,爰向本院聲明再轉繼承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3月28日死亡,其弟李清儒於94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94年4月13日彰院 鳴家儒 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六號通知書准予備查在案,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6號遺產繼承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丙○○之遺產已由李清儒合法繼承,成為李清儒之財產。聲請人甲○○、乙○○核無依再轉繼承之法理再向本院表示繼承丙○○遺產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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