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貳壹叁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予起訴,於91年6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
二、林永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7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顏秀芸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當場在目視可及之駕駛座下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23公克,驗餘淨重1.21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予起訴,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查獲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唪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永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9月;9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7月21日假釋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甲案之執行日期,係自99年9月14日至100年3月3日(扣除羈押日期102日,見簡字卷第11頁反面);上開乙案之執行日期,係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9月3日(見簡字卷第12頁反面);上開丙案之執行日期,則係自100年9月4日至103年9月3日(累計縮刑44日,於10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見簡字卷第13頁),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甲案及乙案與丙案既屬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是甲案及乙案於被告經核准假釋時,顯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6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衡以 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係於103年4月22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承辦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發覺,該案被告否認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故量刑未予遞加,應較符合其罪責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其內盛裝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223公克,驗後淨重為1.21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來施打其所飼養之鴿子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顯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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