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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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 周美利旺 之承受訴訟人 周元祝
周美華 原告周美利旺與被告 紀子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元祝、周美華為原告周美利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周美利旺於民國96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紀子禎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惟周美利旺於97年10月3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人之一即配偶 周陳珠 則於9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狀、聲明承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187頁)。而按,周美利旺次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周元祝、周美華均仍在世,有周陳珠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周美利旺之繼承人周元祝、周美華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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