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17號抗告人 周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查本件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 周美利旺 之繼承人之一,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然本院於98年10月8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裁定,足見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並無抗告權,茲以其個人名義具狀提起本件抗告,顯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文。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參照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我國民法並無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人者,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限制,且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拋棄繼承人,已非「其他繼承人」,自無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規定之適用。查,被繼承人周美利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周佩玲 、 周宗傑 及 周宗賢 (下稱周佩玲等),業於97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民事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堪認周佩玲等已拋棄繼承。是以,抗告人主張因其已為限定繼承而致周佩玲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故彼等仍為周美利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由彼等共同承受訴訟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