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溫朋清 即弘博汽車貨運行
2樓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29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
及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稱:原告本名為「意中汽車貨運行」,於97年11月7
日變更為「弘博汽車貨運行」。被告乙○○與甲○○將案外人 劉碧波 侵占原告受託載運之鋼筋贓物予以故買,致原告不得不理賠貨主「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8萬元,致生損害,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贓物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同案被告甲○○雖經本院認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惟其就故買贓物致原告受損部分,與被告甲○○間並無共犯關係,亦經本院審認在案,故依首揭規定,原告就被告乙○○所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訴請被告甲○○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移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