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丁怡文
被   告 TAJEEPIM.
訴訟代理人 林琯芮
      翁乙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93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新台幣9
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97年6月19日引進之外籍勞工,雙
方簽訂有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並依
法按月對渠等收取服務費,因此就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辦理,詎被告自99年3月起
至99年12月止都沒有按契約第3條給付,被告沒有給付是第
二年服務費每月1700元(99年3月到99年7月)、第三年服
務費(99年8月到99年12月)每月1500元,已造成原告共計
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損失,此節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依
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爰依雙方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當初確實與仲介公司簽訂契約,但仲介公司未明確告知契
約內容,在沒有詳細讀取條款內容下簽約。
(二)仲介公司前收服務費,但仲介公司從未向我們爭取任何福
利。
(三)此薪資收入,二個月有一個月是負數未有收入,因要支付
服務費和來台工作所借款15萬至18萬本金及高額利息、體
檢費用、奉養父母親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已無多餘款
項。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外籍勞工
委託服務契約書暨護照、居留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並不否認兩間有簽訂系爭契約,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契約第三條費用項目規定:甲乙雙方依據中華民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
200171號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甲
方接受乙方委託,承辦下列服務項目,乙方並同意本契約書
約定付給甲方服務費第一年1800元/月,第二年1700元/月
;第三年1500元/月,雙方並約定服務費為每二個月給付一
次,每次付二個月之服務費˙˙」,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應依
契約約定給付原告服務費,經查,被告自99年3月起至99年
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今尚積欠16000元未為給
付,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6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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